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上正
被 告 周采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
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基隆市
○○區○○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孝四
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
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封閉性骨折之
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38,643 元,
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街、孝四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封閉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 年度
基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
業據本
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
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2、3、4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438 元、醫療用品費1,800元、交通費8,405元、3 個月不
能工作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及正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台灣全人復健應用
暨發展協會收據、基隆醫院 108
年 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任禾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
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自
堪信屬實,只
是其中108年12月9 日正祥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應為270
元(150元+120元=27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20元,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支出X光拷貝費800元,此部分費
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588 元(8,438元-3
20元+270元-800元=7,588元)、醫療用品費1,800元、交
通費8,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
㈡附表編號5 所示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
側腓骨外踝閉封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在自來
水淨水廠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8 年度薪資
所得給付總額約有7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無所得
,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兩造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前述兩
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0,000元為
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7,588元、醫療用品費1,800 元、交通費8,4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287,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
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
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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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用種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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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8,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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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醫療用品費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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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費 │8,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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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 │12,000元(40,000元│
│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3=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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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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