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屠紀齡
被 告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關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之請求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之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153,377元,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
起訴狀就106年9月22日之請求部分,其金額漏載,該部分應為34,18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更正為187,559元,
徵諸前開規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本件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106年9月22日之請求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