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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屠紀齡 

被      告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訴訟代理人  屠松揚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之請求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之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153,377元,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起訴狀就106年9月22日之請求部分,其金額漏載,該部分應為34,18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更正為187,559元,徵諸前開規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本件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106年9月22日之請求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