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被 告 盧福濱
上述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
起訴狀),
嗣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
乃原告前員工;99年2 月6 日,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人受
傷,乃以3,500,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因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保險公司之理賠範圍,原告
體恤員工以及被害人之立場,遂代被告墊付「逾理賠範圍」
之餘款500,000 元,
兩造為此約定,被告應自離職日即99年
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至10,000元,至
上開代墊金額全數清償為止,
倘若連續兩期遲延給付,被告
即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自107 年7
月
迄今,概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有餘款135,000 元未償,是
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退提繳資
料、
切結書、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