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被   告 盧福濱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前員工;99年2 月6 日,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人受 傷,乃以3,500,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因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保險公司之理賠範圍,原告 體恤員工以及被害人之立場,遂代被告墊付「逾理賠範圍」 之餘款500,000 元,兩造為此約定,被告應自離職日即99年 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至10,000元,至 上開代墊金額全數清償為止,倘若連續兩期遲延給付,被告 即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自107 年7 月迄今,概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有餘款135,000 元未償,是 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退提繳資 料、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