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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訴訟代理人 雲真真 被   告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103年間成立5個玻璃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 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因此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 23日、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0日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21,045元、517,932 元、115,933元、297,985元、397,236元之工程款,然被 告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尚有136,037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被告另於103年間向其訂購玻璃商品,價額合計為143,373 元,原告已交付全部商品,因此於103年12月4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全部貨款。 (三)原告自請款後,每3個月均打電話詢問被告付款時間,並 在109年3月間,再將上開6份發票影本傳真給被告公司請 求付款,因此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承認並未給付系爭款項,然辯稱乃原告並未依約完 成工程,故無庸給付,且上開款項均係103年間應給付之 工程款,迄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拒絕給付 。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日期分別103年8月7日起至 103年12月4日間,無論系爭款項為承攬契約報酬或商品買 賣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因此自系爭款項最後一 筆105年12月4日後,均因請求權2年時間經過,而生請求 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因此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每3個月一次,均持續向被告請求付款。然依 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於105年12月4日 以前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未起訴,則上開請求均未產生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仍於105年 12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縱然嗣後對被告仍持續請 求或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改變系爭款項請求權早已消滅之 法律效果。另被告於109年3月所發之公司函及存證信函亦 均否認應給付系爭款項,因此亦無被告承認債權之中斷事 由存在。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款項,均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 給付,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