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欣峯
訴訟代理人 雲真真
被 告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103年間成立5個玻璃施作工程之
承攬契約,
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因此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
23日、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0日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21,045元、517,932
元、115,933元、297,985元、397,236元之工程款,然被
告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尚有136,037元
迄今尚未給付。
(二)被告另於103年間向其訂購玻璃商品,價額合計為143,373
元,原告已交付全部商品,因此於103年12月4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上開全部貨款。
(三)原告自請款後,每3個月均打電話詢問被告付款時間,並
在109年3月間,再將上開6份發票影本傳真給被告公司請
求付款,因此
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固承認並未給付
系爭款項,然辯稱
乃原告並未依約完
成工程,故
無庸給付,且上開款項均係103年間應給付之
工程款,迄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拒絕給付
。
(二)基於前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
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日期分別103年8月7日起至
103年12月4日間,無論系爭款項為
承攬契約報酬或商品買
賣之價金,
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因此自系爭款項最後一
筆105年12月4日後,均因請求權2年時間經過,而生請求
權消滅之
法律效果,因此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每3個月一次,均持續向被告請求付款。然依
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於105年12月4日
以前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未起訴,則上開請求均未產生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是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仍於105年
12月4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縱然
嗣後對被告仍持續請
求或提起
本件訴訟,亦不改變系爭款項請求權早已消滅之
法律效果。另被告於109年3月所發之公司函及
存證信函亦
均否認應給付系爭款項,因此亦無被告承認
債權之中斷事
由存在。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款項,均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
給付,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