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宇帆
訴訟代理人 游茗任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被 告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訴訟代理人 金福瑞
受告知人 翁明輝
受告知人 翁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區○○路○○號吉祥企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
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外牆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由原告負責管理。
詎被告台
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及其加盟店
即被告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墣公司)自民國107
年6月1日起
迄同年7月1日止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108年7月
11日止共計9個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大樓9樓之
1房屋至系爭9樓之5房屋水泥外牆裝設之玻璃處(下稱系爭
外牆)懸掛內容記載「租售台灣房屋信義君悅特許加盟店
0000-0000」字樣之長條巨幅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前經
系爭大樓9樓之5房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俞清松發現後,認被
告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廣告利益,致其受有無法自行招租之
損害,
乃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
嗣經本院
認定系爭廣告係懸掛在由原告負責管理之系爭外牆,縱被告
拓墣公司因懸掛系爭廣告而獲有不當得利,訴外人俞清松個
人亦
非受有損害者,而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訴
外人俞清松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依前案
確定判決
所示,被告等懸掛系爭廣告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
外牆之管理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致原告減少之廣告招
牌使用收益,應依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訂定之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
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規定,系爭大樓9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金鸞僅能在其9樓房屋之玻璃窗
外懸掛系爭廣告,
惟系爭廣告卻係懸掛在系爭大樓9樓玻璃
窗下方屬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水泥牆,且系爭廣告之右半
部約3.5公尺處,即係訴外人俞清松所有之系爭大樓9樓之5
房屋,是張金鸞縱得使用其所有房屋之外牆,亦不得逾越其
所有房屋之寬度。
(三)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
略以:「台灣房屋」之服務標章
,係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授權予訴外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
公司(即台灣房屋加盟總部)後,再由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予被告拓墣公司使用,後者並以「台灣房屋信義君
悅特許加盟店」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從未
授權被告拓墣公司代理仲介或承辦系爭大樓之廣告租售業務
,被告拓墣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接受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仲介懸掛系爭廣告,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
無涉,況被告台
灣房屋公司與被告拓墣公司為不同法人,財務及法律責任各
自獨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有何
共同侵權
行為之情事,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自不與被告拓墣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拓墣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被告拓墣公司前與系爭大樓9樓之1
至之4房屋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翁明輝、翁明煌及其等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張金鸞簽訂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受委託
辦理系爭大樓9樓之1至之4房屋之出售、出租事宜,系爭廣
告則係在翁明輝、翁明煌、張金鸞取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
拓墣公司依張金鸞之指示懸掛於系爭外牆,原告召開之第4
屆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就此亦有記載,倘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應由系爭大樓9樓之1至之4房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拓墣公司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店,被告
台灣房屋公司就被告拓墣公司在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乙節
並不知悉。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被
告拓墣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迄107年7月1日止及自107年11
月3日起迄108年7月11日止共計9個月間,在系爭大樓9樓之1
房屋至系爭9樓之5房屋水泥外牆裝設之玻璃處懸掛系爭廣告
,前經系爭大樓9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俞清松向本院
對被告等提起前案訴訟,
嗣經本院判決訴外人俞清松敗訴確
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8年10月29
日基仁民字第1080011045號備查函、系爭大樓照片
暨示意圖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127至1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卷核
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
樓係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外牆之水泥牆面外側另設
置不可開啟之窗型玻璃,外觀上與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可開啟
之玻璃窗戶連成一體,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卷附系
爭大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大樓照片
附卷可稽,是系
爭外牆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自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外牆面,而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洵堪認定,且依
前揭規定,應由系爭
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拓墣
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迄107年7月1日止及自107年11月3日起
迄108年7月11日止,在系爭外牆處懸掛系爭廣告之事實,均
如前述,被告拓墣公司雖辯稱系爭廣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懸
掛,並提出原告召開之第4屆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
惟查,
觀諸前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
案
由第三點「107年6月1日翁太太委由台灣房仲來大樓吊掛租
售廣告,本人依上述規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請
廣告公司懸掛於901自有玻璃外牆…」之記載,足見原告係
同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懸掛廣告物在其所有專用部分外
之玻璃窗,而系爭廣告懸掛之系爭大樓9樓之1房屋至系爭9
樓之5房屋共用外牆處,自非經原告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得自
行使用之範圍。又被告拓墣公司雖另辯稱其係受系爭大樓9
樓之1至之4房屋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翁明輝、翁明煌及其等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金鸞指示懸掛系爭廣告
云云,然查,被
告拓墣公司既不否認系爭廣告係其懸掛在系爭外牆,則縱系
爭廣告果係被告拓墣公司受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指示而
懸掛,亦無礙被告拓墣公司
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之事實,故被告拓墣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
告拓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外牆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告拓墣公司在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之行為,侵害
被告拓墣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外牆之管理權,
應堪認定,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拓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惟為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房屋公
司亦在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或有何其他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應與被告拓墣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參照),亦即所謂損害
,係以侵權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
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
為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拓墣公
司自107年6月1日起迄107年7月1日止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
108年7月11日止,在系爭外牆處懸掛系爭廣告,係未經原告
同意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外牆之管理權,業如前述,
是以,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原告於被告拓墣公司無權懸掛系爭廣
告之
期間內,無從就系爭大樓外牆為使用、收益而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可認定。又查,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12樓頂廣告物暨附屬建物、水塔管理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長10公尺以下之廣告招牌使用費為每月10,000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管理使用辦法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復不爭
執被告拓墣公司占用系爭外牆之期間應以9個月計算(見本
院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拓墣
公司賠償系爭大樓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90,000元【計
算式:10,000元/月×9個月=90,000元】,
洵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拓墣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拓墣公司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08年7月1
日前請求或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則其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拓墣公司給付9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拓墣公司之
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與被告
拓墣公司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拓墣公司之聲請宣
告被告拓墣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