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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國寶 被   告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聯興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國寶之僱用人,對渠等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驥達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自行到庭應訴 ,並表明其為被告林國寶之實際僱用人,且提出行車執照為 證(頁113 ),原告乃將本件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驥達公司」,復經驥達公司當庭表示同意( 頁107)。嗣於109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另變更 本件利息起算日,且將原聲明(三)刪除,最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25元,及自109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頁127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無異 議,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國寶受僱於被告驥達公司,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08 年10月27日19時許,被告林國寶駕駛被告驥達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基隆港東11號碼頭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 ,被告林國寶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其竟疏於注意,逕由左向右側切入,致撞及原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由基 隆關所屬公務員林茂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如下: 1.維修費用44,625元: 系爭車輛之受損業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維修費用44,625 元(含稅;未稅金額計42,500元,其中零件12,000元、工資 13,000元、烤漆17,500元)。 2.折價損失8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市價亦必然低於未 損壞之原始車價。經原告估算,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為80,0 00元。 3.代步費用10,500元: 原告係與基隆關簽署「 108年度租賃非全時公務車乙輛(每 月特定日數)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租系 爭車輛予基隆關使用。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 108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進廠維修7日,業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 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供同級車輛予基隆關代步使用 ,就此,原告自得以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參 考小型車租金每日平均1,500 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0,500元。 4.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139,625元(維修費用44,625元+折 價損失80,000元+代步費用10,500元)。 (二)又被告驥達公司為被告林國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之 規定,被告驥達公司自應就上開損害,與侵權行為人被告林 國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625 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同向轉彎車 ,與有過失。又基隆港東11碼頭內儲置諸多貨櫃,系爭車輛 早於被告車輛起駛,其自可判斷當時被告車輛已要左轉出來 ,而得防免事故發生,反觀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左轉,有視線 死角,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 (二)否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歷次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車輛估修單金額不一 ,且請求修繕金額44,625元過高,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委 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估算,亦僅需17,470元。 2.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代步之日數過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港 東11號碼頭內,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港東11號碼頭 內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 ,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業駕 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 ,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 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 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 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寶於 108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被告 車輛,行駛於基隆港東11號碼頭內,當時天候晴、碼頭內夜 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被告林國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竟疏於注意,逕由左向右側切入 ,致撞及原告出租予基隆關、當時由基隆關所屬公務員林茂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41、47),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行字第1090043751號函暨檢 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光碟等件可稽(頁61至88),復據本院提示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向兩造確認無訛(按:其中本件事故當時之 監視器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文字,並 提示予兩造。頁128至129)。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 、附件之勘驗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核以被告林國寶駕駛被告車輛於東11碼 頭車道內向右側切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距,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入,遂撞擊直線行駛中之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及葉子板,是被告林國寶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 國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向 左轉彎車,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早於被告車輛起駛,其自 可判斷當時被告車輛要左轉,而得防免事故,反觀被告車輛 當時正在左轉,有視線死角,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云云 。但查,上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記載被告林國寶自 承「我當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802-KE(即被告車輛)行經 至東11碼頭,欲右轉碰撞正在行駛租賃小客車RAE-2161(即 系爭車輛)造成我車右前側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志茂則稱「我當時駕駛租賃小客車RAE-2161(即系爭車輛 )行至東11碼頭,直線前進時即發生營業貨櫃曳引車802-KE (即被告車輛)直接追撞我車,造成我車左後車門及葉子板 毀損」等語,並據以繪製現場草圖,且有上述車損部位之照 片附卷明確,業經被告林國寶、林志茂未爭執而於當事人簽 名欄位親自簽名確認無誤(頁67、71至74),更有附件之勘 驗內容可稽。足徵,系爭車輛業已轉正而於直線行駛途中, 係遭正由左邊路側駛來向右切入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為真,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係在左 轉」、「被告車輛有視線死角」云云,不僅與卷附事故資料 未合,亦與車輛受損照片暨其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不符;且 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已直行在碼頭內之通道上,對於欲自左 後側向右切入行駛之被告車輛,根本無從察覺其動向,而難 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遑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可佐其上開抗辯之適切反證。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擦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可採。又遍觀全部卷證,查無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其餘與有過失之行為,故無從認其與有 過失,併予敘明。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驥達公司為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等相關行 業之公司,有被告驥達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123 ), 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被告車輛,交予被告林國寶作 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亦有被告驥達公司提出被告林國寶 之駕駛執照、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頁113 ),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國寶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因 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驥達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47), 距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5月,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44,625元 (含稅;未稅金額計42,500元,其中零件12,000元、工資13 ,000元、烤漆17,5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頁29至30),且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741 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3,000元、烤 漆17,500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未稅損害額為32,241元(計算 式:1741+13000+17500),稅後損害額為33,853元(角以 下捨去),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 :維修費用過高,原告歷次提出估修金額不一云云,然被告 既未具體指明原告之估價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經核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請求之維修金額,尚低於其首次提供予被告之估價 單金額(頁29至30、133至135),又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所 估價之金額僅係簡略表示為17,470元,並無項目、單價、數 量、各項金額、總金額之說明,礙難採信,則原告委請車廠 循其專業及經驗進行修繕而予收費,並有修繕照片可供核對 ,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2.折價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折價損失80,000元之損害等 語,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有利 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衡諸系爭車輛損害之部位 暨其受損情形,並無法當然認系爭車輛受損即有折價損失。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折價損失80 ,000元之確實依據,且就折價損失之估算標準亦未能舉證說 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修繕之 7日期間,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1日以1,500元計算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計10 ,5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新北市小客車租 賃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頁29 至30、43至46、49)。本院核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基隆關於 合理之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應由 原告按系爭契約第 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車輛發生故障、車 禍(無論機關有無過失)、進廠維修或失竊時等,廠商應於 2 工作日內另派符合(或優於)契約規定之車輛暫代使用」 ,另行提供車輛予基隆關代步使用,堪認屬實,則原告為此 必須增加支出之代步車輛費用,自可認屬本件損害。又原告 、基隆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款已約明「…租賃車輛 使用時間為機關上班日08:00至18:00…」等語(頁45), 足見原告提供租賃車輛予基隆關使用之日期,應以一般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之日程為斷,方屬合理。則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係108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合計7日,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108 年11月2至3日適逢週休假日 ,自應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維修所生之代步日數,應以 5 日計算。又原告參考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小 型車租金每日平均1,500元至3,500元之標準,爰以最低價即 1,500 元計算一日租金,本院認與一般租賃小客車行情相符 ,自屬合理。準此,原告因基隆關無法於修理期間使用系爭 車輛,所需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5 ×1,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5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353元(計算式 :維修費用33,853元+代步費用7,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353元,及自109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東11監視器3_802KE.RAE-2161擦撞事故.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某一制高點拍攝東岸貨櫃碼頭(東11碼頭)之內部狀態。 │ │錄影時間:約2分11秒。 │ │ (本次勘驗擷取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錄影畫面,自錄影時間00分30秒至00分50│ │ 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30秒至│錄影畫面00分30秒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0/27 19:01:41),可見貨 │ │00分50秒止│櫃碼頭內有眾多大型貨櫃排列成層,而兩側貨櫃的正中央係一縱向之延伸通│ │ │道(下稱系爭通道),各貨櫃間尚有數條通道與系爭通道橫向交錯。 │ │ ├─────────────────────────────────┤ │ │錄影時間00分33秒,位在畫面右側貨櫃間其中一條橫向通道,有一輛小客車│ │ │正在左轉駛出,預備進入系爭通道(畫面係拍攝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頭正面│ │ │,影片光線無從辨識車體顏色,而車輛之車頭燈均已開啟,下稱系爭車輛)│ │ │。錄影時間00分34秒時,系爭車輛車頭轉正,復直行於系爭通道。此時,系│ │ │爭車輛之左側(即畫面右側貨櫃間某處),亦有另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 │系爭曳引車)車頭逐漸偏右,準備切入系爭通道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 │ ├─────────────────────────────────┤ │ │錄影時間34至36秒,系爭車輛偏右前行,駛入系爭通道右側之網狀格線上。│ │ │同時,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亦持續偏右,並加速前進駛入系爭通道(以兩車相│ │ │對位置觀察,系爭曳引車右偏之車頭正持續靠近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錄│ │ │影時間37秒,系爭車輛之左側(約略係左側車尾處)已遭右偏駛入系爭通道│ │ │之曳引車右側車頭所撞擊,並於37至39秒間,系爭曳引車持續將系爭車輛往│ │ │前推移,至錄影時間40秒時始於系爭通道上煞停。此後,系爭車輛、系爭曳│ │ │引車即斜亙於系爭通道中央(畫面攝及兩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靜止不動。│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5,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5,256=6,744 第2年折舊值 6,744×0.438=2,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4-2,954=3,790 第3年折舊值 3,790×0.438=1,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0-1,660=2,130 第4年折舊值 2,130×0.438×(5/12)=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0-389=1,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