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國寶
被 告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衛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聯興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國寶之僱用人,對
渠等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6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驥達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
期日自行到庭應訴
,並表明其為被告林國寶之實際僱用人,且提出行車執照為
證(頁113 ),原告
乃將
本件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驥達公司」,復經驥達公司當庭表示同意(
頁107)。嗣於109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另變更
本件利息起算日,且將原聲明(三)刪除,最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25元,及自109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頁127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無異
議,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國寶受僱於被告驥達公司,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08 年10月27日19時許,被告林國寶駕駛被告驥達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基隆港東11號碼頭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
,被告林國寶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其竟疏於注意,逕由左向右側切入,致撞及原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由基
隆關所屬公務員林茂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
臚列如下:
1.維修費用44,625元:
系爭車輛之受損業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維修費用44,625
元(含稅;未稅金額計42,500元,其中零件12,000元、工資
13,000元、烤漆17,500元)。
2.折價損失8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市價亦必然低於未
損壞之原始車價。經原告估算,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為80,0
00元。
3.代步費用10,500元:
原告係與基隆關簽署「 108年度租賃
非全時公務車乙輛(每
月特定日數)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租系
爭車輛予基隆關使用。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 108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進廠維修7日,業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 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供同級車輛予基隆關代步使用
,就此,原告自得以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參
考小型車租金每日平均1,500 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0,500元。
4.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139,625元(維修費用44,625元+折
價損失80,000元+代步費用10,500元)。
(二)又被告驥達公司為被告林國寶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8條之
規定,被告驥達公司自應就上開損害,與
侵權行為人被告林
國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此,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625
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同向轉彎車
,
與有過失。又基隆港東11碼頭內儲置諸多貨櫃,系爭車輛
早於被告車輛起駛,其自可判斷當時被告車輛已要左轉出來
,而得防免事故發生,反觀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左轉,有視線
死角,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
(二)否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歷次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車輛估修單金額不一
,且請求修繕金額44,625元過高,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委
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估算,亦僅需17,470元。
2.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代步之日數過多。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港
東11號碼頭內,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適用,然基隆港東11號碼頭
內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
,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業駕
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
,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
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
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
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
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寶於 108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被告
車輛,行駛於基隆港東11號碼頭內,當時天候晴、碼頭內夜
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被告林國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竟疏於注意,逕由左向右側切入
,致撞及原告出租予基隆關、當時由基隆關所屬公務員林茂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41、47),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行字第1090043751號函
暨檢
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光碟等件
可稽(頁61至88),復據本院提示
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向
兩造確認
無訛(按:其中本件事故當時之
監視器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之
勘驗文字,並
提示予兩造。頁128至129)。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
、附件之勘驗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
可參。核以被告林國寶駕駛被告車輛於東11碼
頭車道內向右側切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距,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入,遂撞擊直線行駛中之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及葉子板,是被告林國寶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林
國寶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向
左轉彎車,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早於被告車輛起駛,其自
可判斷當時被告車輛要左轉,而得防免事故,反觀被告車輛
當時正在左轉,有視線死角,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
云云
。但查,上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記載被告林國寶
自
承「我當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802-KE(即被告車輛)行經
至東11碼頭,欲右轉碰撞正在行駛租賃小客車RAE-2161(即
系爭車輛)造成我車右前側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志茂則稱「我當時駕駛租賃小客車RAE-2161(即系爭車輛
)行至東11碼頭,直線前進時即發生營業貨櫃曳引車802-KE
(即被告車輛)直接追撞我車,造成我車左後車門及葉子板
毀損」等語,並據以繪製現場草圖,且有上述車損部位之照
片附卷明確,業經被告林國寶、林志茂未爭執而於當事人簽
名欄位親自簽名確認無誤(頁67、71至74),更有附件之勘
驗內容可稽。
足徵,系爭車輛業已轉正而於直線行駛途中,
係遭正由左邊路側駛來向右切入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為真,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係在左
轉」、「被告車輛有視線死角」云云,不僅與卷附事故資料
未合,亦與車輛受損照片暨其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不符;且
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已直行在碼頭內之通道上,對於欲自左
後側向右切入行駛之被告車輛,根本無從察覺其動向,而難
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遑論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
可佐其上開
抗辯之適切
反證。
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擦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被告
猶執前詞抗辯,
洵無可採。又遍觀全部卷證,查無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其餘與有過失之行為,故無從認其與有
過失,
併予敘明。
(二)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驥達公司為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等相關行
業之公司,有被告驥達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123 ),
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被告車輛,交予被告林國寶作
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亦有被告驥達公司提出被告林國寶
之駕駛執照、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頁113 ),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國寶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因
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驥達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
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頁47),
距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5月,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44,625元
(含稅;未稅金額計42,500元,其中零件12,000元、工資13
,000元、烤漆17,5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在卷
可稽(頁29至30),且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
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
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741 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3,000元、烤
漆17,500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未稅損害額為32,241元(計算
式:1741+13000+17500),稅後損害額為33,853元(角以
下捨去),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
:維修費用過高,原告歷次提出估修金額不一云云,然被告
既未具體指明原告之估價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經核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請求之維修金額,尚低於其首次提供予被告之估價
單金額(頁29至30、133至135),又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所
估價之金額僅係簡略表示為17,470元,並無項目、單價、數
量、各項金額、總金額之說明,礙難採信,則原告委請車廠
循其專業及經驗進行修繕而予收費,並有修繕照片可供核對
,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理由。
2.折價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折價損失80,000元之損害等
語,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有利
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衡諸系爭車輛損害之部位
暨其受損情形,並無法當然認系爭車輛受損即有折價損失。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折價損失80
,000元之確實依據,且就折價損失之估算標準亦未能舉證說
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修繕之 7日
期間,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1日以1,500元計算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計10
,5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新北市小客車租
賃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頁29
至30、43至46、49)。本院核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基隆關於
合理之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應由
原告按系爭契約第 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車輛發生故障、車
禍(無論機關有無過失)、進廠維修或失竊時等,廠商應於
2 工作日內另派符合(或優於)契約規定之車輛暫代使用」
,另行提供車輛予基隆關代步使用,堪認屬實,則原告為此
必須增加支出之代步車輛費用,自可認屬本件損害。又原告
、基隆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款已約明「…租賃車輛
使用時間為機關上班日08:00至18:00…」等語(頁45),
足見原告提供租賃車輛予基隆關使用之日期,應以一般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之日程為斷,方屬合理。則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係108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合計7日,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108 年11月2至3日適逢週休假日
,自應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維修所生之代步日數,應以 5
日計算。又原告參考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小
型車租金每日平均1,500元至3,500元之標準,爰以最低價即
1,500 元計算一日租金,本院認與一般租賃小客車行情相符
,自屬合理。準此,原告因基隆關無法於修理期間使用系爭
車輛,所需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5
×1,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5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353元(計算式
:維修費用33,853元+代步費用7,50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353元,及自109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
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東11監視器3_802KE.RAE-2161擦撞事故.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某一制高點拍攝東岸貨櫃碼頭(東11碼頭)之內部狀態。 │
│錄影時間:約2分11秒。 │
│ (本次勘驗擷取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錄影畫面,自錄影時間00分30秒至00分50│
│ 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30秒至│錄影畫面00分30秒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0/27 19:01:41),可見貨 │
│00分50秒止│櫃碼頭內有眾多大型貨櫃排列成層,而兩側貨櫃的正中央係一縱向之延伸通│
│ │道(下稱系爭通道),各貨櫃間尚有數條通道與系爭通道橫向交錯。 │
│ ├─────────────────────────────────┤
│ │錄影時間00分33秒,位在畫面右側貨櫃間其中一條橫向通道,有一輛小客車│
│ │正在左轉駛出,預備進入系爭通道(畫面係拍攝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頭正面│
│ │,影片光線無從辨識車體顏色,而車輛之車頭燈均已開啟,下稱系爭車輛)│
│ │。錄影時間00分34秒時,系爭車輛車頭轉正,復直行於系爭通道。此時,系│
│ │爭車輛之左側(即畫面右側貨櫃間某處),亦有另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 │系爭曳引車)車頭逐漸偏右,準備切入系爭通道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
│ ├─────────────────────────────────┤
│ │錄影時間34至36秒,系爭車輛偏右前行,駛入系爭通道右側之網狀格線上。│
│ │同時,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亦持續偏右,並加速前進駛入系爭通道(以兩車相│
│ │對位置觀察,系爭曳引車右偏之車頭正持續靠近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錄│
│ │影時間37秒,系爭車輛之左側(約略係左側車尾處)已遭右偏駛入系爭通道│
│ │之曳引車右側車頭所撞擊,並於37至39秒間,系爭曳引車持續將系爭車輛往│
│ │前推移,至錄影時間40秒時始於系爭通道上煞停。此後,系爭車輛、系爭曳│
│ │引車即斜亙於系爭通道中央(畫面攝及兩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靜止不動。│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5,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5,256=6,744
第2年折舊值 6,744×0.438=2,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4-2,954=3,790
第3年折舊值 3,790×0.438=1,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0-1,660=2,130
第4年折舊值 2,130×0.438×(5/12)=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0-389=1,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