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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相 對 人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9,61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月給付1萬元; 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 1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 度基簡字第110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 23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暨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基簡字第 110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停止執行之金錢債權,計算至 本件裁定之日止累計之執行金額為13萬0,760元【計算式: 50,000+60,000+(10,000×23/30)+12,880+(12,880× 5%×121/365)=130,760】。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3萬0,760元」 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為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 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倘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獲償13萬 0,760元,可能受有1萬9,61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30,7 60元×5%×3年=19,614元】,命聲請人以現金1萬9,614 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