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火寬
相 對 人 賴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萬9,61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
暨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
11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
度基簡字第110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
23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暨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基簡字第
110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停止執行之金錢債權,計算至
本件裁定之日止累計之執行金額為13萬0,760元【計算式:
50,000+60,000+(10,000×23/30)+12,880+(12,880×
5%×121/365)=130,760】。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受償13萬0,760元」
之利息損失。再
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為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2年,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
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倘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獲償13萬
0,760元,可能受有1萬9,61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30,7
60元×5%×3年=19,614元】,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萬9,614
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