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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調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為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參照)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 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 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給付維護費等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兩 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衡之兩造營業所及事務所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事務所亦係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轄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兩造應訴,對 於兩造均為有利,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兩造就可能隨伴發生之利益或不利益 之程度已經權衡評估進而為管轄之合意,如不予准許,殊違 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且 其合意管轄無害於公益,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