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
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
訟繫屬中為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
參照)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
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
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
由原繫屬法院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
合意管轄之法院
,即應依上述標準
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給付維護費等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兩
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衡之兩造營業所及事務所
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而
被告事務所亦係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轄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兩造應訴,對
於兩造均為有利,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兩造就可能隨伴發生之利益或不利益
之程度已經權衡評估進而為管轄之合意,如不予准許,殊違
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且
其合意管轄無害於公益,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