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煌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偉雄
宋宏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
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許與原告簽訂
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租期至108年5月2日10 時,租金每
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依
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蘇偉雄)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
不得擅自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如有損害,甲方(指原告)
得向乙方訴求賠償。
詎被告竟將車輛交予朋友即被告宋宏祥
駕駛,並遭宋宏祥自撞路邊圍牆受損,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車費用26萬5,000元、車輛折舊費6萬元及修車
期間
營業損失6萬8,000元共39萬3,00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查前開
租賃契約中第18條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