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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調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偉雄       宋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許與原告簽訂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租期至108年5月2日10 時,租金每 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蘇偉雄)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 不得擅自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如有損害,甲方(指原告) 得向乙方訴求賠償。被告竟將車輛交予朋友即被告宋宏祥 駕駛,並遭宋宏祥自撞路邊圍牆受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車費用26萬5,000元、車輛折舊費6萬元及修車期間 營業損失6萬8,000元共39萬3,00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查前開 租賃契約中第18條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