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蘇偉雄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109年5月22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6月10 日通知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於109年6月22 日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足稽,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