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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調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相 對 人 郭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所有 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將TDA-0273號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張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109 年6 月 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各項代繳罰鍰,經通知均 未回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 車牌及行車執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