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安
相 對 人 郭建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被告所有
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將TDA-0273號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張借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
迄至民國109 年6 月
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各項代繳罰鍰,經通知均
未回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
車牌及行車執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
合意。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