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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調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相  對  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依據原告起訴所提出兩造契約書中第10條合意管轄法院之欄位係空白未填寫,嗣後原告另提契約書竟已載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認乃為原告嗣後片面填入,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院應認並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