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志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依據原告起訴所提出
兩造契約書中第10條
合意管轄法院之欄位係空白未填寫,
嗣後原告另提契約書竟已載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認
乃為原告
嗣後片面填入,
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以本院應認並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