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雅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孝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樹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桂英,此有區分
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記錄、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文附卷
可稽。可知,被上訴人由新法定代理人王桂英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
起訴狀繕本(按:應指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僅收到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如何答辯,故原
判決違背法令乙節,自形式而為觀察,
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
旨揭合法之程序要件。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雖已具備合法之程序要件,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實體上無理由(詳後述),準此,第二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其為三普夢想家社區依法成立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以每3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管理費,上訴人雅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廖孝悌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6樓之11、6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雅仕公司房屋)、1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廖孝悌房屋,以下與雅仕公司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3,480元、3,183元,合計10,083元。
惟上訴人雅仕公司、廖孝悌就民國106年7月至9月之該期管理費,僅各繳納2,620元、2,680元、2,383元,合計7,683元,尚分別積欠1,600元、800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雅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廖孝悌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其曾詢問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兼會計人員,未參加社區年度餐會之住戶可否將餐費扣抵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稱不知道,須請示管理委員會,然
迄今未告知請示之結果,而損害上訴人參加餐會之權益,
倘若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時告知未參加餐會之住戶不得以餐費扣抵管理費,上訴人就會參加餐會,因此其得以餐費即每戶800元共2,400元扣抵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106年7月至9月收據等件為證,應
堪信實。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答辯,然餐會餐費係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未參加者視同放棄,不得以未參加為由而扣抵管理費,且上訴人曾表示不參加餐會而要扣抵管理費,但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告知不可以,並在上訴人繳交之106年7月至9月收據備註欄項下記載「尚不足2,400元」,此有106年7月至9月收據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曾決議未參加餐會者,得以餐費扣抵管理費等證據,即無採信。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社區之業務運作有若干缺失,惟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並判決:上訴人雅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廖孝悌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因而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僅收到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如何答辯,故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之前即出具意見書詢問省下的餐費可否扣抵管理費(被上訴人何以不拿出意見書),
嗣餐會於同年7月15日舉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才說餐費不可扣抵管理費,之前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
求償餐費有理由,而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至9月收據之記載係指被上訴人求償餐費2,400元,又被上訴人
乃社區錢櫃,未以規約為準則,予取予求,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二、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第5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4條立法理由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之事項,欲使債務人
聲明異議與否,並藉以確定訴訟
拘束之範圍;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事項,如其聲請書狀之記載完整,應許法院以之作為附件代替該項記載,以利迅速處理,並減輕法院之負擔等語。又當事人縱未受
對造訴狀繕本之送達,但該當事人在原審為
本案之辯論前,並未行使
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2號、39年
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如何答辯,故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廖孝悌為
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上訴人廖孝悌尚積欠106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等語,請求上訴人廖孝悌給付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上訴人雅仕公司為相對人,請求上訴人雅仕公司、廖孝悌
連帶給付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雅仕公司應給付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廖孝悌應給付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作為附件,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雅仕公司、廖孝悌;而上訴人雅仕公司、廖孝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視為起訴
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支付命令及附件、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稽。又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以言詞明確主張上訴人雅仕公司、廖孝悌分別係系爭房屋三戶之所有權人,就106年7月至9月管理費合計應繳納共10,083元,然其等認為未參加餐會,故自行以餐費每戶800元共2,400元扣除管理費,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其等積欠共2,400元之管理費等語,並當庭聲明:上訴人雅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廖孝悌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對此,上訴人以言詞答辯曾詢問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未參加餐會之住戶可否將餐費扣抵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稱不知道,須請示管理委員會,然迄今未告知請示之結果,而損害上訴人參加餐會之權益,倘若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時告知未參加餐會之住戶不得以餐費扣抵管理費,上訴人就會參加餐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支付命令,雖未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作為附件,然有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作為附件,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明確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明確有所答辯,從而,本件訴訟之範圍顯可確定,亦未礙上訴人之防禦權,又上訴人縱未受對造訴狀繕本之送達,但上訴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並未行使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如何答辯,故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關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其得以餐費2,400元扣抵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未以規約為準則云云,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原審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