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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桂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 人車輛),於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51巷交岔路口前 外側路邊行進中,從左方照後鏡看見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 外人錢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之右轉方向燈閃爍,上訴人經由道路駕駛經驗法則 及現場路況判斷系爭計程車應係要路邊停車載客或讓乘客下 車,以致上訴人決定暫將上訴人車輛停下來,待系爭計程車 通過上訴人車輛後,再繼續行駛,未料系爭計程車並非欲路 邊停車,而係由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急速右轉進入信一路51巷 道路,致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擦過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 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反倒是訴外人駕駛系 爭計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計程車擦撞 上訴人車輛之憾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 權行使等事項作為指摘,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 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