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桂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
可稽。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
人車輛),於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51巷交岔路口前
外側路邊行進中,從左方照後鏡看見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
外人錢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計程車)之右轉方向燈閃爍,上訴人經由道路駕駛
經驗法則
及現場路況判斷系爭計程車應係要路邊停車載客或讓乘客下
車,以致上訴人決定暫將上訴人車輛停下來,待系爭計程車
通過上訴人車輛後,再繼續行駛,未料系爭計程車並非欲路
邊停車,而係由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急速右轉進入信一路51巷
道路,致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擦過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
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依
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反倒是訴外人駕駛系
爭計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乃致發生系爭計程車擦撞
上訴人車輛之憾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
權行使等事項作為指摘,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
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