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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林育正 被 上訴人 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 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曉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 ,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於審理時未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所欲 行使之請求權態樣,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而為審理,漏未就上訴人本意亦有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免除本案侵權行為 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使上訴人額外受訴訟上之不利益,未踐 行闡明權之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 反法令等語,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臺北市行道樹均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北市政府以(100)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0 號令修正訂定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符合目前保護樹木之 趨勢,並針對損壞行道樹訂出賠償標準。 ㈡訴外人陳建銘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肇事路段),不慎勾扯 拉斷上訴人維護管理之樹籍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欒樹( 下稱系爭路樹)。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 條 第1項第4款「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 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 加補植費。」之規定,系爭路樹之基本單價為每株5,594 元 ,加計6倍為3萬9,158元,再加計補植費2,480元,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4萬1,63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建銘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於肇事路段 之停車格,之後起駛欲駛出停車格,因無法注意種植於肇事 路段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之枝枒逾越人行道邊線(黃線)而延 伸至馬路之情況,以致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勾住系爭路樹之 枝枒而導致系爭路樹斷裂。因此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乃係 因上訴人之管理不當(即未修剪枝枒)所致,被上訴人僱用 之司機陳建銘已經盡到應該注意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 陳建銘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就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有何 故意或過失,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陳建銘 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肇事路段臨時停車後,於駛離時 ,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勾扯到上訴人所管理維 護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造成系爭路樹斷裂,則上訴 人因系爭路樹遭勾扯斷裂所受損害,顯然係陳建銘於使用系 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陳建銘之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陳建銘 前揭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 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 險標記、圖形、標字;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 ,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陳建銘為汽車駕駛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臨時 停車時,該肇事路段路面除劃有藍色停車格標線外,並有用 以規範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之「貨車裝卸專用區」標 字,且於人行道上復設置有「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9: 00~17:00」「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07:00~09:00及17: 00~20:00週六至週日07:00~20:00」「開放一般小型車 停放時間週一至週日20:00~07:00」之公示牌,此有系爭 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7-79頁、第99 頁),陳建 銘自應遵守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足見陳建銘駕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陳建銘竟違反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之規定而將系爭營業 貨櫃曳引車臨時停放於該專用區,且於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 車車輛駛離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 況,致勾扯到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致路樹攔腰斷裂上 訴人受有損害,益徵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陳建銘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陳 建銘既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即非「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㈢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 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陳建 銘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建銘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之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駕駛該公司所屬之貨櫃曳引車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援引臺北市行道樹 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主幹遭折 斷之路樹以基本單價加6 倍計算及再加補植費計算等語,因 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行 政法規非得直接適用,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系爭路樹 為台灣特有種即台灣欒樹,其主幹業遭攔腰折斷,有兩造不 爭執之相片在卷可參,縱能以移植與系爭路樹同年生、同品 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路樹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 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上訴人固僅提出函文說明臺灣欒樹 基本單價為5,594元,及補植費2,479.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觀諸系爭路樹枝葉樣貌及樹幹直徑,系爭路樹應有數年 之樹齡,依常情上訴人當已支出相當之維護費用,並有相當 之觀賞價值,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先前維護費用及計算觀賞 價值之具體證據,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系爭路樹所造成之損害(包括樹木本身價格、種植費 用、先前之維護費用、觀賞價值等),審酌一切情狀,上 訴人主張以全株價值之6 倍加計種植費用計算本件金賠償項 目及數額,即4萬1,638元【計算式:5,594元/株+5,594元/ 株×6倍+ 2,479.5元/株=4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尚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4 萬1,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1日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19 5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於108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函文 之日期,且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聲明中已減縮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 頁)即108年8月7日(見原審 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給付 4萬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 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及第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