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林育正
被
上訴人 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
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
,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於審理時未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所欲
行使之
請求權態樣,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而為審理,漏未就上訴人本意亦有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
免除就
本案侵權行為
無過失之
舉證責任,使上訴人額外受訴訟上之不利益,未踐
行闡明權之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
反法令等語,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臺北市行道樹均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北市政府以(100)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0 號令修正訂定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符合目前保護樹木之
趨勢,並針對損壞行道樹訂出賠償標準。
㈡訴外人陳建銘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肇事路段),不慎勾扯
拉斷上訴人維護管理之樹籍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欒樹(
下稱系爭路樹)。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 條
第1項第4款「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
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
加補植費。」之規定,系爭路樹之基本單價為每株5,594 元
,加計6倍為3萬9,158元,再加計補植費2,480元,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4萬1,63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建銘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前揭時間,臨時停車於肇事路段
之停車格,之後起駛欲駛出停車格,因無法注意種植於肇事
路段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之枝枒逾越人行道邊線(黃線)而延
伸至馬路之情況,以致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勾住系爭路樹之
枝枒而導致系爭路樹斷裂。因此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乃係
因上訴人之管理不當(即未修剪枝枒)所致,被上訴人僱用
之司機陳建銘已經盡到應該注意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
陳建銘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就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有何
故意或過失,
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陳建銘
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肇事路段臨時停車後,於駛離時
,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勾扯到上訴人所管理維
護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造成系爭路樹斷裂,則上訴
人因系爭路樹遭勾扯斷裂所受損害,顯然係陳建銘於使用系
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陳建銘之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陳建銘
前揭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
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
險標記、圖形、標字;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
,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陳建銘為汽車駕駛人
,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臨時
停車時,該肇事路段路面除劃有藍色停車格標線外,並有用
以規範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之「貨車裝卸專用區」標
字,且於人行道上復設置有「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9:
00~17:00」「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07:00~09:00及17:
00~20:00週六至週日07:00~20:00」「開放一般小型車
停放時間週一至週日20:00~07:00」之公示牌,此有系爭
路段照片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77-79頁、第99 頁),陳建
銘自應遵守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
,足見陳建銘駕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
惟陳建銘竟違反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之規定而將系爭營業
貨櫃曳引車臨時停放於該專用區,且於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
車車輛駛離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
況,致勾扯到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致路樹攔腰斷裂上
訴人受有損害,
益徵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陳建銘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所述,陳
建銘既有違反
上開交通規則,即非「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所辯並無過失
云云,
洵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㈢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
、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參照)。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
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陳建
銘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建銘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之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駕駛該公司所屬之貨櫃曳引車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援引臺北市行道樹
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主幹遭折
斷之路樹以基本單價加6 倍計算及再加補植費計算等語,因
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行
政法規非得直接適用,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系爭路樹
為台灣特有種即台灣欒樹,其主幹業遭攔腰折斷,有
兩造不
爭執之相片在卷
可參,縱能以移植與系爭路樹同年生、同品
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路樹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
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上訴人固僅提出函文說明臺灣欒樹
基本單價為5,594元,及補植費2,479.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
觀諸系爭路樹枝葉樣貌及樹幹直徑,系爭路樹應有數年
之樹齡,依常情上訴人當已支出相當之維護費用,並有相當
之觀賞價值,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先前維護費用及計算觀賞
價值之具體證據,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系爭路樹所造成之損害(包括樹木本身價格、種植費
用、先前之維護費用、觀賞價值等),
爰審酌一切情狀,上
訴人主張以全株價值之6 倍加計種植費用計算本件金賠償項
目及數額,即4萬1,638元【計算式:5,594元/株+5,594元/
株×6倍+ 2,479.5元/株=4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尚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4
萬1,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1日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19
5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於108年7月4
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函文
之日期,且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
上訴聲明中已減縮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 頁)即108年8月7日(見原審
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給付
4萬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六、末按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
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及第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