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英雅
被
上訴人 吳秀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820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違反行使闡明
權之義務致違背法令,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上訴,應認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7,300元,
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
揭規定,其追加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08年4月16日上訴人因要兌現前由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予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萬7,3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
0),於下午1時13分,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欲將
上開款項
轉帳入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甲存帳戶內時,因操作錯誤將銀行代號輸為005(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銀行代號為050),致上開款項誤轉入被上訴人於台
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帳戶中,上訴人立即與銀行聯繫,但
因銀行無法聯絡到被上訴人,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7,300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2
萬7 ,3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當時將銀行代號弄錯,才會將錢匯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上訴人是否匯錯帳戶涉及上訴人對系爭代號005 之
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無為給付之意思?原審就此不明瞭
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對於上訴
人提出匯錯款真實性之舉證不足,復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
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自
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
義務,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其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上訴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安平分行甲存帳號明細、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而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8年7月11日正濱字第10800000
07號函
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
上訴人主張係不慎誤匯2萬7,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為真正。
㈢按由
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
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
事實行為。本件依上
訴人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匯款錯誤(即未
具有一定目的)予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
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㈣第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
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
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
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
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
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
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
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
。本件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以觀,可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上訴人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
人權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
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
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
所有權的
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
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
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
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
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基本
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
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
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
上訴人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2萬7,300元之利益,此即上
訴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
2萬7,300元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
上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
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
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