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英雅 被 上訴人 吳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820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違反行使闡明 權之義務致違背法令,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上訴,應認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7,300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其追加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08年4月16日上訴人因要兌現前由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予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萬7,3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 0),於下午1時13分,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欲將上開款項 轉帳入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甲存帳戶內時,因操作錯誤將銀行代號輸為005(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銀行代號為050),致上開款項誤轉入被上訴人於台 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帳戶中,上訴人立即與銀行聯繫,但 因銀行無法聯絡到被上訴人,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7,300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 萬7 ,3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當時將銀行代號弄錯,才會將錢匯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上訴人是否匯錯帳戶涉及上訴人對系爭代號005 之 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無為給付之意思?原審就此不明瞭 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對於上訴 人提出匯錯款真實性之舉證不足,復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 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 義務,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其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安平分行甲存帳號明細、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而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8年7月11日正濱字第10800000 07號函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上訴人主張係不慎誤匯2萬7,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為真正。 ㈢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上 訴人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匯款錯誤(即未 具有一定目的)予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 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㈣第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 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 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 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 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 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 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 。本件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以觀,可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上訴人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 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 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 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 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 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 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 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 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 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 上訴人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2萬7,300元之利益,此即上 訴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 2萬7,300元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 上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 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