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訴訟代理人陳憲政
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9」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