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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被 上訴人 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108 年度基建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表示W01 鋁窗複層百頁玻璃與合約圖說 不符合,應無理由。被告以林雄興來電確認同意折讓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亦無理由,原告基於順利請款,表示願負 擔3,000 元貼紙覆蓋,被告不接受,堅持扣款,原告基於現 金流才先接受173,650 元,實情為該工程無瑕疵,被告不應 扣款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 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重申其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 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