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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相 對 人 蔡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9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60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 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 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 所示債務有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 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2,798 元及108 年12月份工 資31,218元,並分別於109 年1 月28日、109 年1 月21日15 時30分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未履行,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有擅自變造救 生員證書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行為,經抗告人開除(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由於調查時間差及董事、人資人員 作業疏失,誤勾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選項,並於調解會上 做不正確之表述,應請相對人證明是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才能釐清抗告人開除之正確性。由於相對人觸犯刑法而經 抗告人開除,不符合失業給付領取資格,抗告人也已發函知 會相關單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成立之事實 ,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 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委任書、基隆市政府辦理爭議 調解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30頁),依系爭調 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事,則自形式而 為審查,當可認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無應駁回相對人聲請之 事由,從而,原審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偽造文書觸犯刑法而經抗告人 開除,系爭調解方案係因作業疏失等原因而於調解時作成錯 誤之表述等情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抗告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