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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逸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娟之更生方案,前經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遭雇 主資遣無力清償,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 2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民國111年4月止,然聲請人於108年 2月間遭雇主資遣且無法就業,遂自108年5月至108年12月31 日請領勞保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670元,以清 償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每月9,490 元,上開收入即 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尚須向他人借貸度日,遑論給付 其母陳黃秋香之扶養費等語。本件聲請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其自109年1月起即無任何收入,履行確有困難, 累積還款數額已逾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免責。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情形及對 債務人聲請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受償12萬9,179 元, 並請審查債務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 規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 於102年4月提前清償更生方案受償金額4萬5,312元,對債務 人已無債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已 全數受償1萬1,328元,對免責無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受償9萬7,120元,應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則表示不同意免責,應 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惟未陳報其受償數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稱已受償50萬9,110 元,債務人目前持續履約中,應 不予免責等語。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 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 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 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2/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債務。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 號裁定自99年6月23日1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 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而於101年4月24 日確定,更生方案內 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次月即101年5月起,以每月 為1期,共96期(8年),每期清償1萬2,036元,按債權比例 分別給付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115萬5,456元;嗣債務人因 遭資遣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原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延長自101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即第1至23 期 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第24至35期每期清償5,999元、第36至1 20期每期清償9,490元,並於10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系爭 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年,而 達法定最高期限,顯已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 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有困難,且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遭雇主資遣,以勞保失業給付每月 2萬1,670元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每月9,490 元後,至109年1月 起即無任何收入仍無法就業,導致履行困難等情,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節 本等件為證。觀諸債務人原任職之平安線有限公司係於108 年2月22日將其退保,嗣債務人存摺內頁存入欄載有「就保 給付勞保$21,670」數筆,且自109年1 月起即無該筆存入, 債務人亦無經其他投保單位轉入加保等情,認債務人確因 失業導致無工作收入,難以履行每月清償9,490 元之系爭更 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共120期,債務人主張109年2月17日 止對各債權人之累積還款已逾原定數額2/3,業據其提出還 款統計明細,除金陽信公司、土地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均有債權人分別陳報受償情形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於聲請 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中提出對金陽信公司、土地銀行 清償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其於108年10月起至 109年2月之存摺節本中仍有轉帳至金陽信公司同一帳號3 筆 、土地銀行同一帳號2 筆款項之紀錄,足證債務人自延長履 行期限後仍有持續對其清償,客觀上亦查無債務人有溢算清 償數額之情,故本院逕依債務人陳報對金陽信公司清償8 萬2,806元、土地銀行清償5萬4,732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準此,債務人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經核均已逾各原定清 償數額2/3(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 定於101年4月24日確定,是法院於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為債務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執行更生程序時, 作為認定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之依據。查債務人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陳稱其名下除「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外並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該保險單富邦人壽書函、100年6月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富邦人壽函復該保單至100 年6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2 元,堪認債務人所有財產 之清算價值僅為692元,顯低於債務人之清償總額92萬9,587 元;債務人雖以其於107年3 月間取得其父之7筆土地持分, 現值7萬8,228元,然該土地既於執行更生程序中所取得, 自不應列入,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持續履 約中不應免責、土地銀行則稱應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 第134 條係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之免責 程序,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 別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用, 況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業經認 定如前,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 爭更生方案有困難,且已用罄法定延長履行期限,而債務人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2/3 ,又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編│ 債權人 │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應清償金額之│ 已清償金額 │ │號│ │生方案應清償金額 │3分之2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 15萬4,867元 │10萬3,245元 │12萬9,17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金陽信資產管理│ 10萬4,087元 │ 6萬9,391元 │ 8萬2,80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 4萬5,296元 │ 3萬0,197元 │ 4萬5,312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 1萬1,327元 │ 7,551元 │ 1萬1,328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 64萬7,018元 │43萬1,345元 │50萬9,11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股│ 6萬9,411元 │ 4萬6,274元 │ 5萬4,73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 12萬3,437元 │ 8萬2,291元 │ 9萬7,12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115萬5,443元 │77萬0,294元 │92萬9,5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