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O   

利害關係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廖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以來腦部功能持續顯著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此外,廖女同時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會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覺性行為,增加照顧上之困難,令家人感到無奈及困擾。廖女自我照顧能力缺損,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語言表達及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廖女達「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之程度,同時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目前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廖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廖女目前因「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其餘孫子女許OO、許OO、許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