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童俊生
利害關係人 童秋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0樓
主 文
宣告童楊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俊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童秋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童楊額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童秋燕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楊女(即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經長子發現昏倒家中,送醫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8月14日出院,因呈現植物人狀態,由子女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
復於8月30日因發燒再度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中樞神經感染,於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迄今。楊女意識不清,叫喚無反應,無法與人進行簡單溝通及交流,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完全無社會功能。綜合以上所述,楊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00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在萬里老家整理房子不慎摔倒,經住院開刀治療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安置於汐止佳醫護理之家療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呈現嗜睡狀態,無法有意識地對話。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領有勞保退休金每月1萬多元,且名下擁有之房屋及土地共分成6等份,聲請人佔其中1份,相對人之子女欲將該
不動產售出供作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費用。且因汐止佳醫護理之家費用沉重,故相對人將於109年10月26日當週換至新店其他養護中心。又聲請人原從事海運公司船員,月收入約10萬元,因今年新冠肺炎影響,致無法上船輪替工作,目前暫時兼差義交工作,月收入約2萬五千元至3萬元左右,其配偶為中小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尚需支付房租及子女安親班費用。利害關係人則獨力扶養2名子女,目前從事台北市公園處任以工代賑人員,月收入1萬9千元,需支付房租及其他基本開銷,經濟不足支應,故會至服飾店兼差貼補家用。另相對人之長女已失蹤,次子則有毒癮前科,居無定所,三女獨自扶養2名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跌倒後便分開居住。社工員評估:聲請人聲請
本件係期能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費用之開銷,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09211974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
參酌前揭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係因相對人之養護費用龐大,需處理相對人財產支付開銷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常,且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童秋燕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次子童俊興、三女童玉芳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童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童俊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童秋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