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
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諭知「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三、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確定判決),抗告人復以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83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抗告人同意撤回,且抗告人亦於同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訴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已不存在,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而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