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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簡英哲 上列聲請人與羅孚傢俱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 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 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 ,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 、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 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羅孚傢俱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建 簡上字第1號)承審之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109年3月 25日準備程序期日,因聲請人爭執原審聲證1之工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中之工作項目未完成,即一再對聲請人 表示聲請人說話反覆、出爾反爾、沒有誠信,聲請人以後在 訴訟上的主張或陳述,都會被伊打折等語,而嚇阻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行使撤銷自認之權利;承審 法官要求聲請人當庭指出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未完成部分, 聲請人當庭憑印象指出數個工項,承審法官卻稱「...既然 你認為說有沒有做完的部分,我認為你對於你認知沒有做完 的部分,你不應該在那邊看來看去指不出來啊」、「...你 之後再講的,我都不聽你講...你沒有誠信,我已經不相信 你講的話了...」,而以諸多言語數落,使聲請人當日於法 庭無法出於自由意志繼續陳述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未完成。 又聲請人因承審法官為前開嚇阻與數落後,無所適從,因承 審法官又一再問聲請人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是否應是已完成 但有瑕疵,未完成,使聲請人不得不承認系爭估價單所 示工項皆已完成但有瑕疵,承審法官又表示「...我已經跟 你講過沒有做好不叫沒有做完,跟我的問題一點關係都沒有 ,我問的是沒有做完,不是沒有做好,所以我已經跟你講了 很多次,若是因為沒有做好,你要求他改,而他又沒有改好 ,或沒有改完,這件事不要拿來討論,這跟原告可不可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可不可以請求承攬報酬,根本就沒有關係, 你要把兩件事,一直執意拿出來討論,浪費大家的時間,而 且混淆有無做完跟有無做好的法律意義,我一開始就講了。 」、「不要跟我說沒做好,反正他是做完了你去檢查沒做好 ,那是另外一件事嘛,懂嗎?...這跟本件一點關係都沒有 ,因為你在原審沒有即時提出某項要求,所以在二審,我也 不打算答應你提出這個要求,我就不打算查沒做好這件事, 你懂了嗎?沒做好是另外一件事,你有本事,就是本件如沒 有辦法用和解的方式處理,那你另訴請求...但如本件有可 能,我可以幫你們拉進來一起和解,如果沒有可能,那你另 訴請求,我不想再講了,所以不要再跟我討論沒做好...」 等語,不讓聲請人主張並討論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有瑕疵, 妨礙聲請人於本件就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行使抵銷權,且在聲 請人表示要再向律師諮詢時,對聲請人稱「...你不可能不 用給付承攬報酬,所以你還要跟律師討論什麼」、「你想要 跟律師討論到全部不付喔」、「那我們自己經濟有困難,那 我們就要好好的跟對方拜託一下嘛,跟律師討論什麼,律師 有辦法幫你給錢嗎?這件事是你要給律師錢,不是律師要給 你,懂了嗎?而且你經濟都這麼困難,我就不相信你還有本 事再請律師來開,你也是要一筆...」,一再質疑聲請人尋 求律師協助之必要性;另本件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為109年4 月15日上午9時20分,聲請人當日因記錯開庭時間,於上午9 時40分到庭時,承審法官已進行審理至下一案件,聲請人在 庭外等候直至該下一案件審理結束,即至本院收狀處遞出上 訴理由狀,爭執原審系爭估價單部分工作項目未完成及部分 工作項目有瑕疵,並聲請鑑定,審法官於109年4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逕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當庭決定函請鑑定機 關鑑定之事項內容後,宣示以最速件發函鑑定機關,並終結 本件準備程序,不讓聲請人就本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一再對聲請人表示其說話反 覆、出爾反爾、沒有誠信,聲請人以後在訴訟上的主張或陳 述,都會被伊打折,又以諸多言語數落聲請人,並一再問聲 請人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是否應是已完成但有瑕疵,且不許 聲請人主張並討論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有瑕疵,復質疑聲請 人尋求律師協助之必要性,核均係關於承審法官開庭時確認 爭點、調查證據、公開心證及曉諭發問之方式與態度等訴訟 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或係為促進和解以一 次解決紛爭之闡明,而非聲請人所謂「嚇阻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行使撤銷自認之權利」、「使聲請人 當日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不讓聲請人於行使抵銷權 」、「質疑聲請人尋求律師協助之必要性」,自難認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言語之 誤解及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 承審 法官因聲請人遲誤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整理爭執、不爭執事 項並當庭決定函請鑑定機關鑑定之事項內容,並終結本件準 備程序,其訴訟之指揮更無任何不當,自亦不得據為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即 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 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發問態度不當,聲請法官迴避,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