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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秀宇 相 對 人 笙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聲請人(即該判決被 告)為相對人(即該判決原告)提供之擔保新臺幣207萬4,583元 ,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 ,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 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 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 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 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 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 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 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 7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業於109年6月30日宣判,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聲請人 得以207萬4,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請求 本院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三、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建字第11號判決,核與聲請人意旨相符 。本院審酌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與原判決所定之現金擔保具有相當之價值,依據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