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秀宇
相 對 人 笙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
聲請人(即該判決
被
告)為相對人(即該判決原告)提供之
擔保新臺幣207萬4,583元
,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
,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
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
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
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
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
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
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
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
7號民事裁判
要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業於109年6月30日
宣判,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聲請人
得以207萬4,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爰請求
本院准以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三、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建字第11號判決,
核與聲請人意旨相符
。本院審酌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與原判決所定之現金擔保具有相當之價值,依據
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