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明和
林金木
上列原告與廷耘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3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 3〉=33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