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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謝潘冬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間請求撤銷 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亦未 提出委任狀,又未記載被告世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例:民法第 767 條)。(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係請求被告世祺公司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2月26日、字號 為基安字第04269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 (2,425,536元,計算式:45.16平方公尺×19200元/平方公尺+ 81.17平方公×192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與「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4 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25 ,057元。(三)原告應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且如委任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狀。(四)原告表示被告世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則應持本 裁定向主管機關查詢並補正被告世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之姓名,暨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補正該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到院。(五)原告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倘上開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提出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所有權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