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謝潘冬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間請求撤銷
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亦未
提出
委任狀,又未記載被告世祺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
清算人之姓名
及
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例:
民法第
767 條)。(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係請求被告世祺公司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2月26日、字號
為基安字第042692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 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則
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
(2,425,536元,計算式:45.16平方公尺×19200元/平方公尺+
81.17平方公×192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與「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萬元)」,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4
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25
,057元。(三)原告應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且如委任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狀。(四)原告表示被告世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則應持本
裁定向
主管機關查詢並補正被告世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之姓名,
暨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補正該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最
新
戶籍謄本到院。(五)原告應提出補正書狀之
繕本。倘
上開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提出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
所有權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