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峰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肅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思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565元
,應繳
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