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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珠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被   告 LEONHARDT & BLUMBERG REEDEREI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Torben Kolln 被   告 H MEERSBURG GMBH & CO KG C/O 法定代理人 Torben Kolln 被   告 MOESCHTER JENS UW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50 元、美 金110,7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訴 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25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371,598元(計算式: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30 .25〉=4,37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