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美珠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被 告 LEONHARDT & BLUMBERG REEDEREI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Torben Kolln
被 告 H MEERSBURG GMBH & CO KG C/O
法定代理人 Torben Kolln
被 告 MOESCHTER JENS UWE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50 元、美
金110,78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訴
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25 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371,598元(計算式: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30
.25〉=4,37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