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慧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