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慧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