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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鴻碩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鏡湖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雖提出民事抗告狀,其內 容係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應係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22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