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宛
諭
訴訟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詹枝明等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載「被告廖詹枝明、
頂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林上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係載「被告廖詹
枝明、吳金姐、盧廖鳳鑾、林惠真、林媛真、汪淑慧、汪怡甄、
汪家達、周廖詹麗雲、廖詹枝瑞、汪淑瑩、林淑真應給付原告10
,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
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