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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 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 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參原告起訴 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 G-701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藉以靠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未依約繳付費 用,截至民國109年5月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1,005元, 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 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考量原告因TDG-7013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目前受有相當於41,005元之財產損 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