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
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
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
揆諸前揭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參原告
起訴
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
G-701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藉以靠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並與原告簽訂
上揭契約,
詎被告參與經營
期間,未依約繳付費
用,截至民國109年5月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1,005元,
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
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本院
參酌原告主張,考量原告因TDG-7013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目前受有相當於41,005元之財產損
失,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