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承暉
被 告 原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 元,
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1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