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健帆環保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