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東
被 告 任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確認之訴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
單純身分之
法律關係(例如: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
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
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
明定。至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任金珠與被告
東方帝景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東方帝景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存在。」係關於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之前述
,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
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述原告之聲明有互相競合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
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則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165 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
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之裁判費為1萬7,335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