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卿
被 告 白獻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
面,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而依原告
起訴狀及其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G-7132號牌照2面,藉以靠行
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
惟被告參
與經營
期間,未依法審驗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致原告遭監理單位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G-7132號牌照2面。本院
參酌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TDG-713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
照而遭裁罰9,000元之客觀事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9,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