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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4,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0,000元×12月÷10%=14,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0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15,500元,然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本院自無從據之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4,4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7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租賃標的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房屋(即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C部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增建部分房屋(即起訴狀附件一所示D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