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謝潘冬玉
訴訟
代理人 謝哲彥
被 告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基安字
第○四二六九二號登記,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肆佰捌拾
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因該等土地坐
落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687、688
地號土地)、同地段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5地號土地)
及同地段3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353建號房屋,與系爭687
、688、685地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
民國86年12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
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
藉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詮馥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馥公
司)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
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系爭685地號土
地及系爭353建號房屋因訴外人基隆市農會聲請
拍賣,經本
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29號
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
院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
惟被
告於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陳報其債權額,且未領取分配款,
致系爭687、68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迄今未能塗銷,而被告未
能證明其與訴外人詮馥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本於系爭687、68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供予被告(抵
押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
詮馥公司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116
年12月21日止,嗣系爭685地號土地及系爭353建號房屋因訴
外人基隆市農會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29號拍
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惟被告於經本院通知後
,並未陳報其債權額,且未領取分配款,致系爭687、688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迄今未能塗銷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
第402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可佐。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81條之1至
第881條之17,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
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民法第 881
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等規定外,
上
揭規定均有溯及
適用之效力)。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
,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
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最高限
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
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特定性,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
係,其所擔保者,為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
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惟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
查封
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此觀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
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
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於86年12月26日設定,
嗣經訴外人基隆市農會聲請拍賣共
同抵押之系爭685地號土地及系爭353建號房屋後,經本院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0,000元(下稱系爭
債權)列入分配,
揆諸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91
年1月17日本院公告通知第一次公開拍賣期日起即已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
回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
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詮馥公司並無債權
債務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發生並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攜同足佐系爭債權存在之
證據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適切說明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則
其顯然未能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俱
堪採
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未說明
暨舉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狀態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之情形,且已對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687、68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425,536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25,05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057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