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簡 瑞 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修復方式,將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修繕、管理、維護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漏水,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修復方法,修復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49 頁、第391 頁、第385 頁、第389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或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四樓、五樓房屋,併屬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五樓房屋之義務,導致五樓汙水滲漏至系爭四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室等處,漏水時間起始於108 年11月間,屢經原告敦請被告修繕無果,系爭四樓客廳、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面因此損壞,是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四樓房屋受損修繕所蒙受之財產損害66,547元、原告暫至女婿家中住居6 個月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0,000元(原告自108 年11月間起,即暫至女婿家中住居迄今),以及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四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整棟公寓屋齡老舊,漏水應係鄰棟施工所致,基隆市政府亦曾為此到場會勘,尤以水管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本件不應責令被告1 人負責修繕、賠償。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各為系爭四樓、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四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牆面等處,明顯查有漏水受潮痕跡等情,除經原告提出漏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四樓、五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暨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無訛,製有本院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19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兩造就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固各執乙詞;惟本院為究明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53 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戴雄賜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鑑定結果:…㈠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漏水原因:第一點,系爭漏水浴室位於房屋中央,未臨外牆,5 樓屋頂鐵皮屋存在多年,故『應可排除水源來自外部』。第二點,4 樓與5 樓主浴室位置相同,浴缸、洗臉盆、馬桶位置大致相同,水平排水管分布相同(位於墊高20公分之混凝土層內)、垂直落水管位置相同(位於浴室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故4 樓主浴室平頂漏水,『應與5 樓浴室排水有關』。4 樓漏水點為主浴室平頂(照片#4、#5、#6、#7、#8)、相鄰臥室平頂與牆壁(照片#10、#11)、主浴室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13)等部位。5 樓浴室排水水源共計浴缸排水管、洗臉盆排水管、地面排水管、糞管等4 條。4 樓馬桶上方之平頂並無漏水痕跡,且原告並未提及異臭問題,『研判本次漏水與糞管無關(照片#9),水源來自浴缸、洗臉盆或地面排水管』。標的物屋齡達37年,當年工程慣例僅以地磚防水,輕質混凝土墊高係方便排設水平排水管,而混凝土非防水材料,混凝土內積水會慢慢滲漏。當混凝土層內之排水管因地震或老化出現裂縫、錯位或異物堵塞時,排水會回堵於浴室地板或慢慢滲入下方樓板。本案4 樓浴室平頂漏水點多處,遍及浴室平頂全部,『研判混凝土內水平排水管已出現裂縫、錯位或堵塞,導致積水滲透至下方樓板,並漫延至相鄰臥室之平頂、牆壁。5 樓浴室排水之垂直落水管位於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該處亦出現堵塞(照片#21),導致4 樓客廳過樑及柱面有局部漏水痕跡,並使得4 樓浴室牆面開關漏電(照片#12、#13)』。………㈡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第一點,汙排水系統需更換以利排放暢通,請找合格水管施工廠商。排水管包含浴缸、洗臉盆及地面排水管,馬桶糞管全部更換。有關鋼筋混凝土柱內之垂直落水管(立管)…,5 樓主幹管部位有明顯堵塞滲透情形(照片#21),4 樓客廳過樑有部份漏水痕跡(照片#12);而4 樓立管部位之堵塞滲透情形較不明顯(照片#13),3 樓客廳過樑漏水痕跡亦不明顯。主幹管堵塞時會出現當層地板積水及下層樓板平頂或樑漏水,此現象並非1 樓至5 樓均發生,因此研判為局部堵塞,尚無須全棟一併更換立管。5 樓浴室汙排水管更換後,與立管接頭需以塑鋼土加固防漏,並不得破壞原有結構樑柱。第二點,標的物主浴室係以輕質混凝土墊高20公分,而混凝土非防水材料,混凝土內積水會慢慢滲漏。故應刨除原有地磚及混凝土,鋪設或塗抹防水層,鋪設汙排水管後,再重新灌漿及鋪設地磚。鎮群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蘇首伻技術士……,繪製中正路434 號(鑑定報告誤為424 號)5 樓排水示意圖,建議修繕範圍如下:⒈汙水管水平配管全部更新,與既有立管接頭塑鋼土加固防漏。⒉廢水管水平配管全部更新,與既有立管接頭塑鋼土加固防漏。⒊既有立管埋設於結構樑柱內,施工中不得破壞結構強度。詳附件十四:中正路434 號(鑑定報告誤為424 號)5 樓排水示意圖及修繕範圍說明…」(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35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而參酌基隆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應可認「系爭五樓房屋混凝土內之水平排水管出現裂縫、錯位或堵塞,及其浴室排水之垂直落水管(位於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出現堵塞,導致積水滲透至下方樓板,並漫延至相鄰臥室之平頂、牆壁」,即為系爭四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牆面等處漏水受潮之原因。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五樓房屋混凝土內之水平排水管出現裂縫、錯位或堵塞,及其浴室排水之垂直落水管(位於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出現堵塞,導致積水滲透至下方樓板,並漫延至相鄰臥室之平頂、牆壁」,導致系爭四樓房屋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面等處漏水受潮;而兩造則各為系爭四樓、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一概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五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五樓房屋「水平排水管與垂直落水管出現裂縫、錯位、堵塞」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依法推定為有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5 樓浴室汙排水整修方式」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將系爭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排除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侵害),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至被告雖稱整棟公寓屋齡老舊,漏水應係鄰棟施工所致,尤以水管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本件不應責令被告1 人負修繕、賠償責任云云;然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祇與「系爭五樓房屋」浴室汙排水管之裂縫、錯位、堵塞攸關(換言之,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尚與其他一、二、三樓房屋無涉),則被告強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同負修繕、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尤以被告所稱鄰棟施工震動云云(稽其語意,被告似認系爭五樓房屋「水平排水管與垂直落水管出現裂縫、錯位、堵塞」,乃整棟公寓屋齡老舊兼以鄰棟施工震動之所致),其情亦屬被告與鄰棟間之他事糾葛,而非被告得以免除維護修繕五樓房屋責任從而對抗原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牽扯鄰棟施工云云,亦屬其個人之曲解而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16 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修繕所衍生之財產損害66,547元:
  承前,被告就系爭五樓房屋「水平排水管與垂直落水管出現裂縫、錯位、堵塞」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依法推定為有過失,並已就原告權利構成侵害;是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修繕所衍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於四樓房屋回復修繕之必要範圍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基隆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四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費用」所提出之估價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55 頁),以及戴雄賜建築師經由電話詢問所補充提出之金額修正(參見本院卷第377 頁),可知系爭四樓房屋乃以「浴室防水粉刷」工程,作為回復其漏水受潮前原狀之方式,所須費用包括直接工程費55,227元,以及間接工程費含廢料清運等雜費2,761 元(55,227元×5%)、工程保險費276 元(55,227元×0.5%)、工程管理費5,522 元(55,227元×10%)、營業稅2,761 元(55,227元×5%),以上金額合計66,547元。凡此均有系爭鑑定報告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未逾66,547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修繕所衍生之財產損害66,547元,尚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四樓房屋漏水而須暫至女婿家中住居,乃致受有相當於6 個月租金即90,000元之財產損害:
    承前㈠所述,系爭四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牆面等處,雖有漏水受潮之客觀痕跡,而可認其日常使用尚非便給,然其尚不至因此即喪失「浴、廁或睡、臥」之功能,遑論有何「浴、廁、睡、臥功能喪失導致房屋難供起居使用」之情事!而原告雖稱其自108 年11月間起,即暫至女婿家中住居迄今,然原告遷移他址住居乙情,本即未必均係「四樓房屋不堪使用」之所致,尤以細繹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雖可認四樓漏水已就原告造成使用上或視覺上之不便,然則難認其漏水情況已達通常一般人均難忍受而必須遷移之程度,兼之原告概未舉證以明「其搬遷他址」與「系爭四樓房屋漏水」間之「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亦即原告並未舉證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所謂「必須搬遷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客觀上自係欠缺根據而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漏水以致精神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  
  承前㈠所述,系爭四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牆面等處,雖有漏水受潮之客觀痕跡,而可認其日常使用尚非便給;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非可等同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雖稱其因漏水導致受有精神痛苦,然其既未說明其承受痛苦之具體情形,亦未舉證以明其精神痛苦與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空泛主張其精神痛苦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無可採。其次,原告主張之漏水期間並非長久(原告主張系爭四樓房屋漏水始自108 年11月間;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承其自108 年11月間起,即已搬遷至女婿家中住居迄今(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令系爭四樓房屋之水漬與受潮情形,對原告造成使用上或視覺上之滋擾,衡情亦未侵擾原告之日常起居達一定之程度,而難認其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已臻重大!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人格侵害(非財產上損害),善盡其說明、舉證之責,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本件漏水導致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已臻重大,則原告依憑前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自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僅止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修繕所衍生之66,547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併請求被告給付6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901元(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加計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0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5,8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於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00,000 元,因均與「原告勝訴之部分」攸關(即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四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四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部分),而應全數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05,8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00,000元),其中102,680 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90,000元535,901元5,840元+10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溢繳之裁判費3,520 元(9,360 元-5,840 元=3,520 元),則應由本院發還原告。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系爭五樓房屋浴室汙排水整修工程】
施     工     項     目
         左列施工項目之費用總和
              (新臺幣)
原有衛浴設備及給排水管移除(1 式)
⑴直接工程費148,842元。
⑵間接工程費:
  ①廢料清運等雜費7,442元(148,842元× 5%)。
  ②工程保險費744元(148,842元×0.5%)。 
 ③工程管理費14,884元(148,842元×10%)。
  ④營業稅7,442元(148,842元× 5%)。
⑶以上金額合計:179,354元。




刨除地磚及輕質混凝土(2.925立方公尺)
新設給排水管、糞管(含加固防漏及熱水管封口;1 式)
浴廁地坪防水塗料(7.25㎡)
混凝土灌漿(0.585立方公尺)
地坪鋪磁磚30*30(2.93㎡)
衛浴設備及給排汙水管安裝(1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