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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何美鳳 原   告 許○恩  (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許○玹  (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舒儀 原   告 林○希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鈺萍       林建佑 兼前列許○恩、許○玹之法定代理人及何美鳳、林○希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旗 被   告 張容毓 訴訟代理人 陳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展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儀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玹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鳳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希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駁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展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 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許展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舒儀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陳舒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許○恩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 元為原告許○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許○玹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 元為原告許○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何美鳳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何美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林○希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林○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原告已依民 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 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 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 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 後詳)一審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至於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後詳)所生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汽車升降設備損壞更 新費用、車輛價值減損、租車費用、原告等人之交通費用等 ,屬因過失傷害犯罪所受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已繳納此 部分裁判費,應認原告此等請求之合法要件已經補正,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基隆往宜蘭 方向行駛至臺2 線7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 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原告許展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舒儀、何美鳳、 許○恩、許○玹、林○希等人,沿新北市○○區○○ ○○路 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原告陳舒儀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原告何美鳳受有下腹壁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許○恩受有口腔內部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 之傷害,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 希受有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許展旗向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租用,重安公司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⒈原告許展旗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200 元、⑵高鐵回程交 通費920 元、⑶系爭車輛維修費1,064,322 元、⑷系爭車輛 之汽車升降設備費182,000 元、⑸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2萬元 、⑹修復期間之租車費150,841 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722,283 元。 ⒉原告陳舒儀部分: ⑴醫藥費71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920 元、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合計201,630 元。 ⒊原告許○恩部分: ⑴醫藥費816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460 元、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合計201,276 元。 ⒋原告許○玹部分: ⑴醫藥費76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460 元、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合計201,220 元 ⒌原告何美鳳部分: ⑴醫藥費71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1,050 元、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1760 元 ⒍原告林○希部分: ⑴醫藥費760 元、⑵高鐵回程交通費1,050 元、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1,81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展旗1,722,283 元、原告陳舒儀201,630 元、原告許○恩201,276 元、原告許○玹201,220 元、原告 何美鳳201,760 元、原告林○希201,81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以人身傷害有關損害賠償為限,故原告等人請求系爭車費 之拖吊費、高鐵回程車票、維修費、汽車升降修復費、汽車 減損價值、修復期間租車費用等與人身傷害無關,故原告等 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許展旗亦有過失。 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許展旗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 ,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完全停駛於其車道內(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89至91頁),且本件肇事地點為彎道,原告許展旗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係向左彎,如依原告許展旗所述: 過彎後,被告突然從對向車道過來,開到我面前,快撞到我 時,我往左拉了方向盤(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9 頁), 且系爭車輛主要毀損部位亦為右前車頭,則依物理之慣性, 兩車相撞後系爭車輛之車尾應會向右偏,絕無可能向左偏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證原告許展旗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並聲請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 駕駛是否原告許展旗仍有質疑。又本件車禍原告許展旗並未 受傷,且其餘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輕微,故原告等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法無據。 ㈢聲明: ⒈除原告等人請求醫藥費部分之半數(即原告陳舒儀355 元、 原告許○恩408 元、原告許○玹380 元、原告何美鳳355 元 、原告林○希380 元)外,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 9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為未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 ○○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臺2 線76.5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當 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許展旗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舒 儀、何美鳳、許○恩、許○玹、林○希等人,沿新北市○○ 區○○ ○○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陳舒儀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小腿 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原告何美鳳受有下腹壁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許○恩受有口腔內部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 ,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希受有 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予採信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18 年11月16日16時14分42秒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系爭 車輛)靠右行駛於道路,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道中央繪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於畫面時間2018年11月16日16時 15分06秒起,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 線朝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於16時15分07秒撞上系爭車輛(見 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有行車記錄 器翻拍畫面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調偵字卷第36至 38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堪認被 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質疑原 告許展旗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云云,並以原告許展旗於拖吊費 收據上之簽名,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不同,為 其論據。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 原告許展旗簽名,觀之其簽名式樣,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7 之義順特種車輛拖吊有 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等之簽名式樣,以肉眼觀察,甚為相近 ,並無顯然不符合之情形。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並非許 展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質 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 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復有 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展旗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許展旗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 吊費4,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義順特種車輛拖吊公司拖吊服 務簽單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許展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許展旗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返家之回程高鐵交通 費92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退)票/ 搭乘證明單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高鐵費用計算交通費等情, 亦無意見(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原 告許展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係重安公司所有,由原告許展旗租 用等情,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 依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09 年5 月2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125174號函檢附之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主為重安公司。原告許展旗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許展旗購買,靠行 於重安公司營業等情(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許展旗所有。惟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是先拿一筆錢給重安公司做押金 ,每2 個月付1 次租金,租金內就包括應該要繳給貸款公司 的貸款,租期4 年,租期屆滿可以選擇是否留車或拿回押金 等情(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陳述情 形,可知於租賃期間內,原告許展旗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是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所有人為重安公司。而重 安公司已將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許展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告並於 本院109 年7 月6 日當庭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許展旗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64, 322 元(工資560,500 元、零件503,822 元)等情,提出 得堡汽車養護中心維修單影本為證。被告雖稱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細項為何,亦未 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為何,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 採認。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為 103 年5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3 年5 月15日出廠,而以103 年5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7 年11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 年7 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 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即50,38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 式:503,822 元×1/10=5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60,500 元,則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10,882 元(計算式:50,382元+560,50 0 元=610,882 元)。 ⑷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損壞、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許展旗主張系爭車 輛之汽車升降設備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更換新品之費用為 26萬元,扣除折舊以百分之30計算後,受有182,000 元之損 害(計算式:260,000 元×70%=182,000 元);另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以事故時折舊後當年度車價百分之20計算,有 價值減損之損害22萬元(計算式:1,100,000 元×20%=22 0,000 元)等情,雖提出由重安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為證 ,該請款單內載:「…重大車損(RAN-9118):按事故時折 舊後當年度車價之20% 計,即00000000*20%=220000(新台 幣)貳拾貳萬元整)。升降設備損壞更換:按車禍時年度全 新升降機行情扣除30% 折舊計,即260000*70%=182000(新 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整)」等語,惟該請款單僅屬重安公 司向原告許展旗所為之賠償請求,係屬重安公司之主張,無 從據為系爭車輛之升降設備損壞更換新品之費用、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標準,況系爭車輛係前方遭撞擊,原告 許展旗並未舉證證明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升降設備因此受 損,亦未就更換系爭車輛之汽車升降設備另提出單據等佐證 資料,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許展旗請求系爭車輛之 汽車升降設備損壞更新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無從 准許。 ⑸租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許展旗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 後,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計8.5 個 月,維修按月租金17,746元,共支付150,841 元予重安公司 等情,提出重安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原告 向重安公司長期租用(依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 ,租期至112 年5 月),於所需修理期間,原告許展旗負擔 向重安公司之租金,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租車使用) ,自受有損害,參以重安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記載之按月租金 為17,746元,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亦記載每月 租金為17,746元,則堪認原告許展旗請求此部分損害,以每 17,746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許展旗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需8.5 月,被告則主張僅需半個月等語。而兩造均同意本院依卷證 內容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修理所需之大約期間(見本院109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許展旗提出之彼得堡汽車 養護中心維修單影本,無法看出修理所需之時間。而參以原 告許展旗另提出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 ,其「最終計算」欄記載:「工時(10TU=1 小時),總計 計算1 :6 工時、總計計算2 :302 工時,總計計算3 :52 3 工時,噴漆工時小計:213 工時」,雖僅為估價而非實際 在該廠修理,惟仍不失為參考依據。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 修復時間共計為需104.4 小時〈計算式:(6 +302 +523 +213 )÷10=104.4 〉,若兼考量週休2 日之休息時間、 調取零件所需時間,並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偵字卷第89、93頁),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等 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入廠之日起至修繕完畢可交車之日止 ,其所需期間應以1 個月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許展 旗主張之此部分損害,於17,7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查原告許展旗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傷勢 復原不聞不問,對原告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造成原告二度 傷害,態度惡劣,造成原告及家人心力交瘁,而受有精神壓 力緊繃、嚴重失眠,影響工作效率等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第3 頁),然原告許展旗於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受傷(109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原告許展旗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等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許展旗請求慰撫 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許展旗所得請金額為633,748 元(計算式:4,20 0 元+920 元+610,882 元+17,746元=633,748 元)。 ⒉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下列傷勢:原告陳舒儀胸部挫傷、左手拇 指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原告許○恩口腔內部表淺性 撕裂傷約0.5 公分;原告許○玹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原告 何美鳳下腹壁擦挫傷;原告林○希腹部挫傷及擦傷等情,及 其等分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816 元、760 元、710 元、760 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審核原告陳舒儀、許○恩 、許○玹、何美鳳、林○希所提出之上揭事證,除原告許○ 恩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為760 元,應以此計算,逾此範圍不 予准許外,其餘原告陳舒儀、許○玹、何美鳳、林○希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支出返家之回程高鐵交通費920 元、460 元、 460 元、1,050 元、1,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 退)票/ 搭乘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高鐵費 用計算交通費等情,亦無意見(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 頁),是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 、林○希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因本件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堪認原告陳舒儀、許○恩、 許○玹、何美鳳、林○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陳舒儀、 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 之資力、經濟能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狀,認原告陳舒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 適當,原告許○恩、許○玹、何美鳳、林○希則各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舒儀得請求之金額為11,630元(計算式:710 元+920 元+10,000元=11,630元)、原告許○恩得請求之 金額為6,220 元(計算式:760 元+460 元+5,000 元=6, 220 元)、原告許○玹得請求之金額為6,220 元(計算式: 760 元+460 元+5,000 元=6,220 元)、原告何美鳳得請 求之金額為6,760 元(計算式:710 元+1,050 元+5,000 元=6,760 元)、原告林○希得請求之金額為6,810 元(計 算式:760 元+1,050 元+5,000 元=6,810 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許展旗亦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依本院上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原告許展旗駕駛系爭車輛係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內。雖 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之停止位置,係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非完全停駛於其車道內,且車尾微向左偏(系 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9、91頁),然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 原係靠右行駛於道路,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車頭毀損之程度, 顯見撞擊力量非輕,系爭車輛自有可能係因撞擊力量致車身 偏離其原行駛之車道。此外,被告主張原告許展旗係有過失 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展旗、陳舒儀、許○恩、許○玹、何美鳳 、林○希依侵權行為及原告許展旗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原告許展旗633,748 元、原告 陳舒儀11,630元、原告許○恩6,220 元、原告許○玹6,220 元、原告何美鳳6,760 元、原告林○希6,810 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