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5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以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