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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楊宏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六二 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得被繼承人楊陳美玉 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楊陳美玉(已於民國90年9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而楊陳美玉對被告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950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7年促字第6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然楊陳美玉於83年間擔任三哥楊宏德借款5,000,00 0 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正在當兵,且未與父母、兄弟往 來,沒有同居共財,無從知悉楊陳美玉有前開借款保證責任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 ,原告應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務雖發生在83年11月間,係於86年6 月27日逾期繳款 ,原告則於84年10月1 日退伍,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099號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1,200,807元及執行費35,000 元,依受償之 金額及內容,應是拍賣楊宏德或原告父母所抵押之不動產, 當時原告已退伍約3年,既知悉楊陳美玉死亡,當無不知悉 有系爭債務之理。 ㈡原告雖提出楊陳美玉之財產參考資料、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 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主張未繼承任何遺產, 惟當事人遺產資料之正確性應以稅務機關所核定之遺產稅額 核定書為準,該遺產核定內容除稅務機關可查詢得知者外, 另含繼承人自行申報之遺產,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並未繼 承楊陳美玉之遺產,自不足採。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楊陳美玉之子,楊陳美玉於90年9月6日死亡,原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以原告為楊陳美玉之繼 承人,而楊陳美玉對其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 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 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5 月18日基院麗109司執讓字 第1172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7 頁至第26頁、第31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無從知悉楊陳美玉 有借款保證責任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篇於98年修正後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即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 ㈡查楊陳美玉所負系爭債務是在原告服役期間成立(見本院卷 第27頁),依現今社會型態,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未必同居共 財,並因財務各自獨立,不便擅自探詢對方財務私事,況楊 陳美玉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則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不違背常情,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而未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就楊陳美玉之保證債務 ,依法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另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立法理由,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 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 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 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 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 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 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查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本金為1,979, 161 元,楊陳美玉之遺產僅有「桃園市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 作社投資5,0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且 系爭債務與原告無關,自未受有利益而影響楊陳美玉債務之 清償,故原告僅於限定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並 無顯失公平。 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就楊 陳美玉之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 產之執行力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未因楊陳美玉之遺產或系爭債務獲有 利益,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僅於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負清償 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 之責,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 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