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元譯
訴訟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定移送前來(1
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189元,及自108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機車修理費部分之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林柏仲負擔
外,餘由原告負擔4/5,被告林柏仲負擔1/5。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柏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30萬0,1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林柏仲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街○○○街○○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數日
進行手術骨折復位,並因韌帶斷裂更換人工韌帶,影響日常
工作與生活甚鉅。被告林柏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並認被告林柏仲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8萬6,629元、看護費用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
5,250元、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1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4,0l0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8,864元
、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3萬1,093 元之40%,於扣除原
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萬6,4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59萬6,003 元。又被告車輛外觀上屬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所有,乘客無法分
辨該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應認被告車輛之司機林柏仲是為
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勞務,被告日昇合作社為被告林柏仲之僱
用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告日昇合作社應為
受僱人被
告林柏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9萬6,0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日昇合作社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分別
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柏仲: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經過沒有意見,但原告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林柏仲應只負擔20% 之過失比
例。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除醫囑所述2週部分共3萬5,
000 元外,其餘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現在
的薪水計算,因原告可能之後薪水驟降或沒有工作;而精神
慰撫金請求60萬元太高;賠償金額由本院認定等語。
㈡被告日昇合作社:日昇合作社是基隆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只向被告林柏仲收取每月服務費500 元作為基本開銷,並沒
有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亦未替社員辦理勞、健保,對社員
沒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況合作社的理事主席是由
社員共同推選的,屬無給職,不應由合作社承擔社員營業的
一切風險。被告車輛行車執照車主是「林柏仲」,日昇合作
社並
非被告林柏仲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日昇合作社賠償沒
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卷宗),被告
林柏仲因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基隆市○○區○○街○○○街○○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經
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林柏仲之
上訴,
惟更正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韌
帶斷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該事實為被
告林伯仲所承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見附錄1、2),原告主張被告林柏仲應對其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確實有根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
、4)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材輔具費用、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原告
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並因治療及醫囑休養
期間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0l0元,均為被告林柏仲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71頁),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6,629 元
,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同
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林柏仲則質疑其中自費特殊材料(遠端
右鎖骨骨板、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吉萊〈注射型〉人工
骨粉2.5CC)之計算金額
云云。據基隆長庚醫院108年8月1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7年11月12
日住院,於107年11月13 日行骨折復位手術,因病情需要,
使用骨板骨釘、人工骨及懸吊鈕扣,於107年11月15 日出院
」(詳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7頁),佐以基隆長庚醫院於109年3月10日檢送本院原告
病歷資料中之「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說明書」,就前開自
費特殊材料的使用原因、產品特性、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
較等詳加說明,且載有「病人若使用健保品項需二次拔除」
,或「健保無類似品項」
等情,足認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有
使用健保不給付特殊材料之醫療需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8萬6,629元,應屬合理。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外側
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後於同年11月12日住院行骨折
復位手術,醫生建議於同年月15日出院仍需專人照顧2 週,
由原告之母及親友全日陪伴看護,原告因本事故手部受有重
傷,必然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以全日看護2,500 元
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共32天之看護費用8 萬元;
被告林柏仲僅不爭執醫囑所述原告宜專人照護2週共3萬5,00
0元部分。據基隆長庚醫院檢送原告之急診病歷中記載,107
年10月30日14:11陳柏誠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擦傷」、同院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
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有「病患(即原告)曾於107
年10月30日12:13~107年10月30日14:14 至本院急診治療
,病患於107年11月12日住院,於107年11月13日行骨折復位
‧‧‧手術,‧‧‧於107年11月15日出院,建議專人照護2
週,並在家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10
月31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29 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卷
第9頁、附民卷第37 頁),可見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於107年10月30 日急診後離院,並未經診斷有專
人照顧之需要,且
嗣後以門診方式複診2次,
迄同年11月12
日方住院手術,被告林柏仲不爭執醫囑建議術後專人照護2
週,住院中當更有此需求,足認原告自107年11月12 日住院
起至出院後2週之107年11月29日共18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
的需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500 元,已逾目前全國
各地醫院提供合約照顧服務派遣照顧服務員之費用全日制在
2,000元至2,300元範圍,本院認應酌減為每日2,300 元為妥
適,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4萬1,400元(計算式:2,30
0 元/日×18日=41,4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1,40
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沒有依據。
⑷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每次往返搭乘計程車費用
為375元,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日止共14次,共支
出5,250 元,並提出尚存之計程車收據證明為憑。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
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於107年10月30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自107年11月13日至15 日住院行骨折復位手術,醫囑
建議專人照護2週,並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
參酌原告急診病歷記載經診斷使用八字肩帶固定雙
肩,衡情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認原告自車禍後至
出院後2週(107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間,確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約3.6
公里及基隆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均價約150 元
,有台灣大車隊、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
可佐,原告雖主張
往返車資共375 元,然觀察其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其費用
超過200元部分,里程有6.5公里、6.9公里、7.7公里不等,
顯然並非單純自住家前往醫院或返回之車資,其主張自不可
採。因此,對照原告前段期間於107年10月30日、10月31 日
、11月7日、11月12日住院、11月15日出院、11月29 日就醫
,計算原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共1,500元(計算式:150×
10=1,5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鎖骨遠端骨折,雖持續復健將近
2 年,仍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幅度受限,經鑑定後勞動能力
減損8%,而原告自醫囑休養期間經過後之108年2月16日至
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36年9月23日,故依原告平均月薪3
萬1,379 元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63萬8,864 元
;被告林柏仲則辯稱不能以現在的薪水計算,因原告可能
之後薪水驟降或沒有工作云云。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號、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決
要旨
可以參考)。原告稱自本件事故起至108年2月15日不能工
作,其平均月薪3萬1,379元,僅提出107年9、10月的薪資
表為證,查原告於事故時年僅27歲,大學畢業,原擔任服
飾店員,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持續工作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而獲得
報酬,而其107 年度於匯姿股份有限
公司的薪資所得為34萬6,933 元,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故以此計算
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即為3萬4,693元(
計算式:346,933元÷10月=34,69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1,379元計算,並無不合
。
②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9
年6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61 號函覆本院稱:「
依病歷記載,李元譯君於109年4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
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5月19 日進行軟組
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
右鎖骨遠端骨折,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依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
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詳本院卷第141 頁),被
告林柏仲就該鑑定結果並未表示有何不可採,該鑑定報告
應可作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憑。從而,原告
得請求自108年2月16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共36年9 月又
2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63萬8,923 元【計
算式:30,124×20.0000000+ (30,124×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638,923.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5/365=0.00000000)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僅請求63萬8,864 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移位閉
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進行骨折復位手術,
經復健後其右肩關節主動活動仍殘存40至42度角度限制,有
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3
頁),可見其傷害程度非輕,難以完全復原,其肉體及精神
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見附錄5)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在不考量原告
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
故因被告林柏仲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
事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右鎖骨骨折等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
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
當。
⑺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18萬8,743元(計算式:
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不能工
作損失11萬4,0l0元+醫療費用18萬6,629元+看護費用4萬1
,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8,864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8萬8,74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基隆市○○區○○街
車道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支道,被告林柏仲則直○
於○區○○街○道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亦無障礙物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致原告機車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騎
乘之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然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與被告林柏仲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林
柏仲70% 之賠償金額。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5萬6,43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見附
錄6 ),應自被告林柏仲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之金額為30萬0,189 元(計算
式:118萬8,743元×30%-5萬6,434元=30萬0,18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林柏仲賠償30萬0,189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7、8、9),原告請求被告
林柏仲賠償的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
日即108年10月8日(詳附民卷第53頁)起,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
字第2686 號判決要旨(見附錄10、11),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僱用關
係為標準;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準此,被告日昇合
作社應否就被告林柏仲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見附錄12)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等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
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林柏仲是否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服
勞務
而定。
經查:
⑴被告車輛為被告林柏仲個人所有,並未登記在被告日昇合作
社名下,有被告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車主林柏仲」可查,不
同於一般汽車運輸業之「靠行」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
,故雙方自非靠行關係。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
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
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規
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
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
(見附錄13、14)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基隆市
補充規定第2條、第3條等分別就社員應具備資格、不得為社
員之情形明確規範,故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資格且自備計程
車,並繳交股金,即可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該
合作社之股東,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限。且觀
察前開規範,如社員違反前開辦法第25條轉讓車輛牌照、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等,合作社亦無任何處罰
規定可對社員行使,社員僅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再
查被告日昇合作社僅向被告林柏仲收取每月500 元服務費,
未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被告林柏仲是否載客營業、於何時
、何地駕車載送客人,被告日昇合作社均無置喙餘地,且被
告林柏仲經營計程車運輸之收入,並無抽成歸入被告日昇合
作社名下,顯然被告日昇合作社無法對被告林柏仲實施勞務
為指示或安排,被告林柏仲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
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日昇合作社之指揮、監督,自非被
告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掛有日昇牌子,且行照上所載服務公司
為被告日昇合作社,外觀上屬被告日昇合作社所有云云,然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公路
主
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
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
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
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前開行政
法令乃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
計程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被告車輛車身雖有標註被告日昇
合作社名稱,僅是遵守前開行政法令所為,尚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柏仲
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沒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柏仲負擔
;至訴訟進行中所生之鑑定費用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見附錄15),按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與被告林柏仲分別負
擔,故一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林柏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林柏仲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4.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5.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審對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
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
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
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
,自有未合。
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7.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8.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
9.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10.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
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1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按
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12.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1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
設籍組織區域內。
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
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1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本
法第56條第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15.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