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域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8,08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對於公司為送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查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5日設立登記,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股東僅有楷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秋文)、董佳蓉2人,自108年11月27日起由周秋文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82頁)。周秋文於109年8月5日以「所託事項推展未如預期」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7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除其理由「所託事項推展未如預期」
難認係正當理由外,前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列被告公司及其地址,並未載明董佳蓉(見本院卷第405頁),更無確經董佳蓉收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是周秋文於該日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而有限公司董事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並無任期(經濟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周秋文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周秋文即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周秋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寶特瓶回收破碎片(即PET破碎片),原告交貨後均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仍積欠108年度貨款共238萬3,296元、109年5月貨款87萬5,855元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11、12月間委請原告自外國進口PET料件,相關進口之稅費、報關費、代理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共積欠原告代墊費用117萬8,941元。經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以手機微信軟體催告被告清償,未料被告
迄未匯款,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萬9,152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17萬8,941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前就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均有爭執,而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然於依法視為起訴後,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雙方交易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PET進口費待請款單總表、微信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
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萬8,08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