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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終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喜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61號裁定命原告提出信託標的(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⁵⁰⁰/₁₀₀₀;②同段949地號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⁵⁰⁰/₁₀₀₀;③同段1931、1932、1933、1934、1935建號之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嗣未提出客觀交易價值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然原告嗣又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原告另行提出之591房屋網銷售網頁資料,上開不動產所示之每戶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5戶合計共240,000,000元,是上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可認定為240,000,000元;從而依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0,000元,扣除前已暫繳之裁判費17,335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1,952,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