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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終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文喜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反訴被告    李良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兩造間之爭執係以其等間之消費借貸是否存在為其前提,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反訴被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徐志偉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文喜新臺幣(下同)18,810,000元、37,620,000元暨利息,惟經反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事件審理中,因該事件之判決結果涉及本件反訴原告是否為反訴被告之債權人,而為本件信託契約是否係為擔保渠等間債務所為約定之前提,為避免重覆調查之弊、裁判兩歧之虞,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