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代 表 人 徐志偉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徐志偉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應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
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112年5月4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