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陳碧瑕
林惠玲
林惠珍
林惠珠
林志全
林志強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詹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碧瑕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強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林陳碧瑕負擔百分之十二
,原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陳碧瑕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陳碧瑕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以新臺
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惠玲、林惠珍、
林惠珠、林志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志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林志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
珠、林志全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原告林陳碧瑕
4,474,869 元、原告林志強2,436,7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3 頁)
;
嗣則於109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次更
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惠玲、林
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416,667 元、原告林陳碧瑕872,90
6元、原告林志強884,6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97 頁、第333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左右,駕駛CJ-7867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
198 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以超速行駛而未禮讓往
來行人,
適有林照雄、藍林牡丹自對向車道旁之509 巷步出
穿越南榮路而抵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車輛遂撞擊林
照雄、藍林牡丹而使
彼等彈飛倒地,後林照雄、藍林牡丹經
送醫不治,
乃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5 時52分依序死亡。因
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
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是原告林陳碧瑕本應由林照雄與原
告林惠玲等子女共同扶養,倘以
平均餘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公布之平均消費而為核算,原告林陳碧瑕本可請求林
照雄給付
扶養費412,478 元;再者,原告林志強因
系爭事故
,支出林照雄喪葬費936,030 元、醫藥費710 元,而醫藥費
710 元固已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惟喪葬費936,030 元
迄今則未獲得任何填補;又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
、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
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陳碧瑕(林照雄配偶)所
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相當於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而
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林照雄子
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應各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基上,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總計2,412,478 元(計算式:扶養費412,47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412,478 元);原告林志
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436,03
0 元(計算式:喪葬費936,03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436,030 元);而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則因系爭事故,各受有相當於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因原告
自認林照雄
與有過失,並願按林照雄之過失
比例,自行吸收上開損害之50% ,且原告6 人亦已獲強制責
任險理賠給付2,000,000 元(不包括前開醫藥費710 元),
若予平均攤算,可認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
珠、林志全5 人各已獲填補333,333 元,而原告林志強則已
獲填補333,335 元,是予兩相扣抵以後,原告林陳碧瑕應可
再請求被告給付872,906 元(計算式:2,412,478 元×50%
-333,333 元=872,906 元);原告林志強應可再請求被告
給付884,680 元(計算式:2,436,030 元×50% -333,335
元=884,680 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
應可再請求被告各給付416,667 元(計算式:1,500,000 元
×50% -333,333 元=416,667 元)。從而,原告乃本於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416,66
7 元,及均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碧瑕872,906 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強884,680 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首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此徵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即明;其次,原告
有關喪葬費用之主張,僅止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支出,以及
「金額加總未逾250,000 元」之其他支出,乃收斂或埋葬亡
者之
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林陳碧瑕既未舉證其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本件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亦應改而
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此
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基此,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左右,駕駛CJ-7867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
198 號附近,適有林照雄、藍林牡丹自對向車道旁之509 巷
步出穿越南榮路而抵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車輛遂撞
擊林照雄、藍林牡丹而使
彼等彈飛倒地,後林照雄、藍林牡
丹經送醫不治,乃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5 時52分依序死亡
。
㈡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業
經標示『慢』字之南榮路車道」(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13號刑事案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而自對向車道旁之
509 巷步出穿越南榮路之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則未行走
於「業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並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
紅燈」之狀況下,
猶違規闖越馬路(參見108 年度交訴字第
13號刑事案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
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321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
㈢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
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
㈣原告林志強因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支出林照雄醫藥費710
元,並已獲強制責任險
覈實理賠如數給付,故原告不再請求
被告賠償關此醫藥費用之損失。
㈤原告林志強因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
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總計936,030 元;而附表編號①②④所
示,俱為收斂或埋葬亡者所需之必要費用;且除附表編號①
②④所示支出以外,「金額加總未逾250,000 元」之其他喪
葬費用,亦係收斂或埋葬亡者之所必要(按:被告不爭執附
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費用支出,且除附表編號①②④以外,
被告亦不爭執「金額加總未逾250,000 元」之其他喪葬費用
之支出)。
㈥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
因林照雄身故而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2,000,000 元(不
包括前開㈢覈實給付之醫藥費710 元),是予平均攤算,原
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5 人各獲強
制責任險理賠333,333 元,而原告林志強則係獲強制責任險
理賠333,335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刑事庭審認
前揭㈠㈡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被告
觸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尚未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
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3頁)、刑事案卷影本(隨
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
。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然細繹上開刑
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事法院之
勘驗結果,可知行人藍
林牡丹、林照雄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
馬路而有違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林照雄、藍林牡丹而使
彼等彈飛倒地以前,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
告車輛,亦「無」絲毫減速行駛之跡象(參見108 年度交訴
字第13號刑事案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321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規雖
無「『慢』字路段行車速限」之明確規範,然參酌「慢」字
標示之設置原則
暨其標繪位置(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 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3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仍可推
知,在「市區道路」行經「『慢』字標示」之路段,車輛行
速「應『降至』足以『確保駕駛人能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
』」,以期完全防杜或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所謂之「減
速慢行」,當然係以車速降至「不發生車禍」為其標準。承
前說明,本件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
,於事發以前既無減速之跡象,而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
『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從而導致被告赫察
其車前行人之時,已經閃煞不及,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保護
他人之交通規則,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當然「
推定」為有過失。至被告雖偏執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宣稱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其「措手不及」而無肇事責任云
云;然承前所述,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其首應推定
為「有過失」,其次,
勾稽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事
法院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甫經停止線
而猶未通過肇事路口之時,行人即已步抵被告駕駛車輛之左
前側(約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同向內側車道前方),而
斯時被
告車前則「無」足可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是
苟非被
告未遵「『慢』字標示」減速至「足以『確保能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程度』」,試問被告何至「措手不及」而難閃避?參
互以觀,行車事故鑑定會
所稱之「措手不及」,無非亦係被
告不遵「『慢』字標示」,放任自己駕駛車輛以相當速度持
續行駛之所致!今被告既無視「『慢』字標示」所昭示之路
況變遷之可能,冒然放任自己駕駛車輛以相當之速度持續行
駛,則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行人違規
」與「措手不及」云云,以圖解免其一己違反交通規則之駕
駛疏失。更何況,兩造各自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責任,
誠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本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綜觀事
發當下之客觀情狀,參酌現場實況以資審認,而絕非原告所
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本院亦非依憑車禍鑑定推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事發經過,
是以交通事故之肇責鑑定,不僅不能取
代本院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掌所為之事實認定,即令被告已
於所涉刑事案件聲請重新鑑定(按:被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
提起
上訴),本院亦不受將來「相同或相異於本院上開認定
」之鑑定意見之
拘束。基上說明,本院依憑前揭㈠㈡所示
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兼參考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
事法院之勘驗結果,
堪認「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經『行
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經標示
『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車輛行
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同為本
件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
經『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
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
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
同為本件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不遵「慢」字標
示,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其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
度,從而導致其赫察車前行人之時,已經閃煞不及,終至無
可避免行人林照雄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行為,與行人林照雄之死亡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林志強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此同為兩造俱無爭執
如前揭㈢所述,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
於法有據而無不當。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志強支出喪葬費936,030 元之部分:
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如附表所示
,其金額總計936,030 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3頁)、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第
15頁)、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7 頁
至第171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5頁)、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附民卷第17頁)、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65 頁
)、喪儀照片(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6 頁)、喪儀攝影光
碟(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之信封袋內)、林照雄居士
做七明細表(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封釘紅包費收
據(本院卷第307 頁)、棺被費收據(本院卷第309 頁)、
喪禮攝影
記錄(含攝影光碟)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311 頁
)、社團法人中華華藏淨宗學會收據(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
318 頁)為證,並係兩造俱無爭執如前揭㈤所示。至兩造
除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以及「金額加總未逾250,000 元」
之喪葬支出以外,固就附表所列其他支給項目之「必要
與否
」互有爭執;
惟查,喪葬禮儀乃中華文化之人生四禮(冠禮
、婚禮、喪禮、祭禮)之一,基於「生享富貴,死極哀榮」
之追求,以及周禮強調「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之
傳統思想,
倘若亡者子女之
資力尚可,通常即難避免「隆喪
厚葬」以彰孝道之結果(蓋倘非如此,亡者子女恐擔「不孝
」之罵名),而喪葬禮儀之繁、簡,亦與宗教信仰息息相關
,囿於個別宗教信仰所奉行之觀念不同,喪葬禮儀原無一定
之規制可循(
無涉於是非對錯),再加上「慎終追遠」乃我
國因襲儒家思想之民風所向,一般國人難免特重「送行亡者
(引鬼歸陰)」與「祭祖安位」等喪儀之踐行,是就國人操
辦喪禮之習慣而言,於一般資力許可之範圍以內,所謂之喪
葬,除亡者屍體之收斂與埋葬,當然包括延請專人(例如法
師、僧人)招魂裝殮與超度亡靈等種種儀式之踐行,凡此喪
儀既與國人治喪之習慣相符,其間所衍生之費用即有必要。
承前,原告林志強業已「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乙情,乃
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而附表所示支給項目,則事涉亡者屍
體之收斂、埋葬與延請專人招魂裝殮、超度亡靈等種種喪儀
之踐行,雖原告林志強所擇喪儀相對繁瑣,然此究與其宗教
信仰或其所受中華文化之尚禮思想攸關,尤以本院反覆檢視
附表所示各項支給,客觀上亦查無逾越喪儀範籌之豪奢花銷
,是基於被害人宗教信仰或尚禮思想之尊重,原告林志強本
此所為之喪葬給付,自非本院所能苛責干預,更非過失致人
於死之被告所能挑剔。至被告雖又偏執其自行檢索之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宣稱一般喪儀行情僅止
250,000 元云云,然若原告未能舉證實支數額,則所謂之喪
儀行情,固不失為法院
衡酌之參考,惟原告林志強既已舉證
其「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則本院自不能無視原告林志
強之實際支給,反允被告執其所稱之喪葬行情云云,強邀原
告林志強捨卻其宗教信仰、尚禮思想而予撙節!從而,原告
林志強主張其已「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俱
係操辦林照雄喪儀之所必需等語,客觀上悉有所本,
應堪採
信。
⒉原告林陳碧瑕請求扶養費412,478 元之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5
條第2 項後段、第1119條定有明文。承前㈢所示兩造俱無
爭執之前提事實,原告林陳碧瑕乃訴外人林照雄之配偶,是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照雄對原告林陳碧瑕負有「
法定扶養
義務」,且原告林陳碧瑕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故
祇需原告林陳碧瑕不能維持生活(毋須限於無謀
生能力),原告林陳碧瑕即得請求訴外人林照雄履行其法定
扶養之義務。而所謂受
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指
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且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亦係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斷(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法親屬編關
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與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
之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均設有詳細之規範,然而,扶
養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可能因未來扶養親屬人數之增
、減,或者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人經濟狀況之變動,以
致在未來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事,故被害人扶養費損
害額之衡酌,顯然事涉無法「於現階段預測之將來變數」,
從而,事實審法院當然僅得參酌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
,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常情狀,而予裁量認定。
⑵原告林陳碧瑕乃訴外人林照雄之配偶,係00年0 月0 日出生
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
戶籍謄本),是於108 年2 月
18日林照雄死亡之時,原告林陳碧瑕業已年滿72歲,膝下並
有已成年之子女5 名(即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林志強;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之戶籍謄本
),此固係兩造之所不爭。惟承前所述,訴外人林照雄就原
告林陳碧瑕之「法定扶養義務」,雖不以原告林陳碧瑕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然其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否則,
原告林陳碧瑕無由請求訴外人林照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遑
論因林照雄身故即衍生所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可言!而本
件細繹本院職權取調之原告林陳碧瑕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36 頁),原告林陳碧瑕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最近一次報稅年度,其名下財產包括:
有限責任基隆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股利所得408 元、基隆二信
利息所得23,712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
隆一信)利息所得11,76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利息所得39,4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堵
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利息所得17,028元、三明治西
點麵包餅舖營利所得57,600元、租賃所得850,500 元、其他
所得48,774元以及土地2 筆、房屋3 棟、出廠年份各為91年
、94年之汽車2 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因中華郵政現今「郵局存簿一般儲金利率為0.12 %,且其
存款金額逾1,000,000 元之部分不予計息」、「定期儲金3
年期且存款金額『未達5,000,000元』之利率為0.790% 」,
考量郵政一般儲金(活期存款)受限於1,000,000 元之計息
上限,原告林陳碧瑕不可能憑此取得高達39,420元之利息所
得,故可推知原告林陳碧瑕之郵政存款,應係「定期存款」
而非一般儲金,且倘以較為優惠之「定存(3 年期)利率0.
790%」反推,原告林陳碧瑕至少尚有高達4,989,873 元之郵
政存款,蓋倘以較不優惠即較低之存款利率反推,原告林陳
碧瑕之存款總額勢必更高;本此同理,參酌華南商銀現今「
定期儲金3 年期且存款金額『未達3,000,000 元』之利率為
0.820%」,反推原告林陳碧瑕於華南商銀至少亦有存款2,07
6,585 元,兼之基隆二信現今「定期儲金3 年期之利率為0.
700%」、基隆一信現今「定期儲金3 年期之利率為0.600%」
,是可推知原告林陳碧瑕於基隆二信至少有存款3,387,428
元、於基隆一信至少有存款1,961,500 元。參互以觀,原告
林陳碧瑕尚可自由處分之存款,其金額累計已達12,415,386
元(計算式:郵政存款4,989,873 元+華南商銀存款2,076,
585 元+基隆二信存款3,387,428 元+基隆一信存款1,961,
500 元=12,415,386元),是就令暫置原告林陳碧瑕每年之
獲配股利、營利所得(三明治西點麵包餅舖)、租賃所得(
租金收入)等固定收入而不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107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801元(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開高達12,415,386元
之存款,至少猶可供原告林陳碧瑕花銷570 個月即47年又6
個月(計算式:12,415,386元÷21,801元=570 個月,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已遠逾原告林陳碧瑕平均餘命15.9
8 年(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林陳碧
瑕之經濟狀況顯然寬裕,而無「陷於已不能維持生活」之客
觀可能,遑論請求林照雄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
林陳碧瑕主張其因林照雄身故而有相當於扶養費412,478 元
之損害云云,尚與其財產資力之客觀實況不合,欠缺根據而
非可採。
⒊原告林陳碧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林惠玲、
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林照雄係00年00月00日
出生之人,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乃75歲高齡之人,併衡
酌原告林陳碧瑕突遇喪夫之痛,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
珠、林志全、林志強突蒙喪父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
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林陳碧瑕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
500,000 元為相當;而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
全、林志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
以1,0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林陳碧瑕主張精神慰撫金未
逾1,500,000 元之範圍,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林志強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1,000,000 元之範圍,
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
、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
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5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1,936,030 元(計算式:喪葬費936,03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1,936,030 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
惠珠、林志全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000,000 元(即
精神慰撫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訴外
人林照雄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範,彼此互有過
失(詳前揭㈠所述);本院審酌「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
經『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
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
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
終至無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考量被告、訴外人
林照雄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
外人林照雄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
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500,000 元之50%
即750,000 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 元×50% =750,00
0 元】,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自以1,936,030 元之50% 即968,015 元為限【計算式
:1,936,030 元×50% =968,015 元】,原告林惠玲、林惠
珍、林惠珠、林志全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自應各以500,000 元為限【計算式:1,000,000 元×
50% =500,000 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
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因林照雄身故,獲得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給付總計2,000,000 元(不包括覈實給付之醫藥
費710 元),是予平均攤算,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
珍、林惠珠、林志全5 人各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3 元,
而原告林志強則係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5 元
等情,同為
兩造俱無爭執如前揭㈥所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林陳碧
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
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已領取之33
3,333 元、原告林志強已領取之333,335 元,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林陳碧瑕416,667 元【計算式:750,000 元-333,333
元=416,667 元】、林志強643,680 元【計算式:968,015
元-333,335 元=643,680 元】、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
、林志全各166,667 元【計算式:500,000 元-333,333 元
=166,667 元】。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陳碧瑕416,667 元、原告林志強643,680 元、原告林惠玲、
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16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
│附表: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喪葬費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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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給項目(用途)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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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台北聖城塔位管理費│ 31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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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進塔供品費 │ 2,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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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進塔法師供養金 │ 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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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基隆市殯葬管理使用│ 9,200 元 │
│ │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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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福祿壽 /上品蓮佛教│ 483,200 元 │
│ │禮儀有限公司出殯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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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出殯日法師極樂寺用│ 2,130 元 │
│ │餐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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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喪禮餐盒 │ 9,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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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招魂供品及法師費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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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封釘紅包 │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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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宗親覆棺被費 │ 3,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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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頭七供品及法師費 │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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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出殯法師供養費 │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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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二七供品及法師費 │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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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三七供品及法師費 │ 8,000 元 │
├──┼─────────┼────────────────┤
│ ⑮ │ 四七供品及法師費 │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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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 五七供品及法師費 │ 8,000 元 │
├──┼─────────┼────────────────┤
│ ⑰ │ 六七供品及法師費 │ 4,000 元 │
├──┼─────────┼────────────────┤
│ ⑱ │ 七七供品及法師費 │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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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 百日供品及法師費 │ 8,000 元 │
├──┼─────────┼────────────────┤
│ ⑳ │ 喪禮攝影費 │ 12,000 元 │
├──┴─────────┴────────────────┤
│以上金額總計936,0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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