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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歸由中華民國取得;㈡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三千四百五十六分之二千 五百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之兩造共有物,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 ○○○○○○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下: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 被告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 由原告取得。」復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 ㈠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⒈坐落基 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中華民國取得;⒉ 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㈡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670 元。」 (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 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依法並無不可。 三、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各 簡稱為系爭549 、549-1 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 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91/3456、2565/345 6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兼之原告與中華民國無從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乃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 ㈠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之系爭549 、549-1 地號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⒈系爭549 地號土地,歸由中華 民國取得;⒉系爭549-1 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㈡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3,644,670 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件有關共有物分割後之 價差找補,理應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衡量之依歸,於採用原告 分割方案之同時,命原告給付中華民國3,813,857 元。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中華民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891/3456、2565/3456 ,且原告與中華民國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等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確認無 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信為真。 ㈡承前,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原告與中華民國今 不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之所不爭。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 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 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首有基隆地 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6776號函在卷 可稽。其次,系爭549-1 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而 系爭549 地號土地,則經中華民國撥允由國防部軍備局占有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因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乃將「系爭549 地號土地分歸為中華民國所有」, 將「系549-1 地號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吻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兼無礙於共有物整體分割之公平合理,尤以足可 兼顧最高法院歷來所揭櫫之分割原則,並可周全系爭土地分 割以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且屬高度尊重等全 體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是本院乃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就系爭土地命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曾依兩造合意,函囑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1 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俾憑為共有物價差找補之依據; 經估價師考量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採比較法、收益法、地價區段加權平 均法,參酌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編定,推估「系爭549 地 號土地」、「系爭549-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 ,應各為117,808,500 元、36,012,240元,此有誠正海峽兩 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送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此推算,系爭土地分割以前,中華民國與原告應 各有相當於114,163,830 元、39,656,910元之財產【計算式 :中華民國部分:(117,808,500 元+36,012,240元)×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565/3456 =114,163,830 元;原告部 分:(117,808,500 元+36,012,240元)×原告應有部分89 1/3456=39,656,910元)】,今因原物分割之結果,導致原 告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短少3,644,670 元【計算式:39,656 ,910元-36,012,240元=3,644,670 元】,而中華民國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則增加3,644,670 元【計算式:117,808,50 0 元-114,163,830 元=3,644,670 元】,是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後,中華民國理應補償原告3,644,670 元,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至被告雖因鑑價結果不合己意,遂改而辯稱:本件有關共 有物分割後之價差找補,理應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衡量之依歸 ,於採用原告分割方案之同時,命原告給付中華民國3,813, 857 元云云;然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 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 驗研判所得之鑑價結果,自具公信力而堪恃為本件找補之認 定依據,況不動產相較於一般商品而言,具有異質性,即使 互為毗鄰接壤之土地,亦因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編定而存在效 用上之差異,故土地原難為統一之定價,其客觀價值之判斷 ,亦不宜逕捨專業人員之分析,盲目採用政府公告之土地現 值;至被告固又聲請本院另行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重新鑑價,惟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 「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兩造本應同受其專業意 見之拘束,被告如今僅因鑑價結果不合己意,設詞而為 諸多挑剔,尤以反口要求本院另擇其他機關重新送鑑,則其 行止,在在悖離訴訟誠信,而非可取,且不必要,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查無 不當,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 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並命中華民國以金 錢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 ,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不動產既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 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