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治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土地,准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歸由中華民國取得;㈡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三千四百五十六分之二千
五百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
裁判分割之
兩造共有物,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
,
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所列
訴之聲明,原係「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 ○○○○○○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下: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
被告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
由原告取得。」
嗣復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
㈠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⒈坐落基
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中華民國取得;⒉
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㈡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670 元。」
(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
上開更
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依法並無不可。
三、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各
簡稱為
系爭549 、549-1 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
乃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891/3456、2565/345
6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兼之原告與中華民國無從自行
協議分割,為此,乃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
並聲明:
㈠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之系爭549 、549-1 地號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⒈系爭549 地號土地,歸由中華
民國取得;⒉系爭549-1 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㈡中華民國應補償原告3,644,670 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有關共有物分割後之
價差找補,理應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衡量之依歸,於採用原告
分割方案之同時,命原告給付中華民國3,813,857 元。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中華民國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891/3456、2565/3456 ,且原告與中華民國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等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確認
無
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㈡承前,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原告與中華民國
迄今
不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亦為兩造之所不爭。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
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
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首有基隆地
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6776號函在卷
可稽。其次,系爭549-1 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而
系爭549 地號土地,則經中華民國撥允由國防部軍備局占有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因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乃將「系爭549 地號土地分歸為中華民國所有」,
將「系549-1 地號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吻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兼無礙於共有物整體分割之公平合理,尤以足可
兼顧最高法院歷來所
揭櫫之分割原則,並可周全系爭
土地分
割以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且屬高度尊重
彼等全
體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是本院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就系爭土地命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
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曾依兩造
合意,函囑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1 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俾憑為共有物價差找補之依據;
經估價師考量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採比較法、收益法、地價區段加權平
均法,參酌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編定,推估「系爭549 地
號土地」、「系爭549-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
,應各為117,808,500 元、36,012,240元,此有誠正海峽兩
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送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
可參。本此推算,系爭土地分割以前,中華民國與原告應
各有相當於114,163,830 元、39,656,910元之財產【計算式
:中華民國部分:(117,808,500 元+36,012,240元)×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565/3456 =114,163,830 元;原告部
分:(117,808,500 元+36,012,240元)×原告應有部分89
1/3456=39,656,910元)】,今因原物分割之結果,導致原
告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短少3,644,670 元【計算式:39,656
,910元-36,012,240元=3,644,670 元】,而中華民國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則增加3,644,670 元【計算式:117,808,50
0 元-114,163,830 元=3,644,670 元】,是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後,中華民國理應補償原告3,644,670
元,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至被告雖因鑑價結果不合己意,遂改而辯稱:本件有關共
有物分割後之價差找補,理應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衡量之依歸
,於採用原告分割方案之同時,命原告給付中華民國3,813,
857 元
云云;然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
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
驗研判所得之鑑價結果,自具公信力而堪恃為本件找補之認
定依據,況不動產相較於一般商品而言,具有異質性,即使
互為毗鄰接壤之土地,亦因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編定而存在效
用上之差異,故土地原難為統一之定價,其客觀價值之判斷
,亦不宜逕捨專業人員之分析,盲目採用政府公告之土地現
值;至被告固又
聲請本院另行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重新鑑價,惟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
「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兩造本應同受其專業意
見之拘束,
詎被告如今僅因鑑價結果不合己意,
旋設詞而為
諸多挑剔,尤以反口要求本院另擇其他機關重新送鑑,則其
行止,在在悖離訴訟誠信,
而非可取,且不必要,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查無
不當,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
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並命中華民國以金
錢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
抗辯
,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不動產既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
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